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99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快,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祥云路6号华阳大厦东面17楼。
法定代表人:祝圣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快、被告圣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洲公司支付货款796888元;2.圣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8130元(以7968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6.2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1日);3.***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圣洲公司因承包绍兴玉兰花园、绍兴百合花园等项目的施工建设,多次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138万元。因圣洲公司后续仍向原告采购苗木,且已支付货款7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结算,确认仍欠原告1046888元苗木款。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承诺最迟于2017年付清欠款。圣洲公司在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仍欠796888元苗木款至今未付。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原告有权向其追讨欠款,所以该还款计划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洲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交付过相关标的物,也没有开具过发票。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5日证据载明有宁波、诸暨项目,但这些项目并非答辩人承包,两个工程跟本案无关;该证据上的公章也不是答辩人的单位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过***签订协议或收货结算。截至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催讨欠款等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苗木是答辩人向原告购买,圣洲公司未参与过结账,都是答辩人去结账;答辩人与圣洲公司的关系系挂靠关系。答辩人愿意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是答辩人目前资金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圣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说明部分持有异议,提出该结算材料载明的宁波、诸暨项目并非圣洲公司承包,故相应结算款不正确,且加盖的公章亦并非圣洲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绍兴苗木送货金额汇总》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司系受***委托支付该10万元;圣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8)浙02民终1784号及(2018)浙012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并非圣洲公司员工,且即便判决书认定***系圣洲公司员工的时间也为2018年左右,但本案时间为2013年。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在圣洲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结算说明、《2014年绍兴苗木送货金额汇总》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两份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对圣洲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圣洲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说明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圣洲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柯桥、绍兴、宁波及诸暨苗木款及运费共计1409498.5元。下部载明“小苗同意按壹佰叁拾捌万结算”及“已付肆拾万元”,***及案外人蔡才签字确认。另加盖“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绍兴玉兰花园二期景观工程Ⅱ标技术专用章”。2014年8月16日,***及蔡才在《2014年绍兴苗木送货金额汇总》表上签字,载明“账已对2014年8月16日”,该汇总表载明2013年未付980000元,合计尚欠1046888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
2016年9月13日,***作为欠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3、2014欠***苗木款946888元(绍兴百合花园、柯桥玉阑花园苗木款),现经***与***协商后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归还欠款:1.如百合花园和柯桥玉阑花园苗木款结算到位,全部付清946888元;2.如果工程款没有全部到位按以下分四次付款:2016年9月15日前付46888元;2016年11月底前付300000元;2016年底前付200000元,其余400000元到2017年百合花园和玉阑花园结算到期付清,如果***不按协商计划付款,***有权要求***支付同年银行利率双倍偿还欠款时间产生的所有利息,同时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产生一切费用由***承担。
2017年1月26日,***委托圣洲公司向原告代付苗木款10万元。同日,圣洲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圣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就乙方申请绍兴百合花园景观工程(Ⅰ标段)挂靠甲方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按合同价2199.3827万元收取管理费3%甲方代扣代缴税金5%及投标有关费用叁万元,合同造价减少上交管理费及税金不变;本工程乙方全额为风险挂靠承包,乙方对挂靠工程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向外采购材料,如果必须由甲方出面采购的材料,由甲方签订合同,款项由甲方账户支付,否则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经乙方要求刻制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绍兴百合花园景观工程Ⅰ标技术专用章一枚,该章仅用于技术资料所用,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经济类结算等所用,否则一律无效,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2013年1月27日,圣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就乙方申请绍兴玉兰花园二期景观工程Ⅱ标段挂靠甲方进行约定,合同内容基本同前《挂靠协议》,其中第七条亦载明经乙方要求刻制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绍兴玉兰花园二期景观工程Ⅱ标技术专用章一枚,该章仅用于技术资料所用,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经济类结算等所用,否则一律无效,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再查明,***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其缴费单位除2010年12月份缴费单位为圣洲公司,其余缴费单位均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圣洲公司,对其该主张,原告所提供证据仅为2013年10月5日加盖被告圣洲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的结算说明及2017年1月26日被告圣洲公司转账给原告备注为“苗木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对于该工程技术专用章,两被告间的《挂靠协议》载明该章系经***要求而刻制,且明确约定该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所用,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及经济类结算等;庭审中,***亦陈述系其未经圣洲公司同意而私自加盖。与此同时,两被告庭审中确认结算单列明的宁波、诸暨项目系被告***挂靠案外公司所对应项目,该陈述与圣洲公司否认系其加盖公章可予以相互佐证。而姑且不论两被告间的内部挂靠关系及约定可否足以对抗原告,基于圣洲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结算说明出具时间远远早于圣洲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为“苗木款”款项时间,仅凭工程技术专用章及该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原告与圣洲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且***于同日出具的让被告圣洲公司向原告账户代付10万元的说明可见圣洲公司转账仅为代付行为,故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圣洲公司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圣洲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出具的《还款计划》仅载明“其于400000元到2017年百合花园和玉阑花园结算到期付清”,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款项结清之日,则本院对其中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调整为2018年1月1日。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利率市场化改革已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6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6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22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22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6518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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