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9707号
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祥云路6号华阳大厦东面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4439908R。
法定代表人:祝圣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朵红,女,系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轩,男,系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1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28822411。
法定代表人:宣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红卫、樊少雄,男。
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9)浙0603执保144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7月15日、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圣洲(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朵红(第二、三次)、朱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部(第一次,后撤换为樊少雄)、夏红卫(第二、三、四次)、樊少雄(第三、四次),鉴定机构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申请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圣洲公司未完成的**广场景观工程硬质、安装、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85,0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停(窝)工损失2,566,4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承建属被告所有的**广场市政景观工程,中标价669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期、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的支付、开竣工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7万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土建单位、幕墙单位及原告等所有施工单位停(窝)工。施工期间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05万元。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停(窝)工期间给原告造成额外的损失250余万元。2019年8月,经原告审核,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总造价为10,135,048元,减除被告己支付的405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为608万余元,同时被告应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67万元。由于被告借故拒签工程联系单,拖延工程竣工验收及审核等等行为致双方矛盾发生。虽经无数次协商,但仍无果。无奈原告只能呈诉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1.根据市政景观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9万元,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现原告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均未全部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但被告明确的一点是原告的工程款肯定是在总价款669万元内,而非原告提出的1000多万,被告现已支付了工程款405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将近70%,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差无几。2.根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四款关于合同变更签证的约定,签证单必须由被告确认且需要监理确认签署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然不能纳入工程结算范围。现原告提供的签证联系单均只有原告单方盖章,并未得到被告以及监理的认可,存在造假嫌疑,按合同约定不应纳入工程结算范围。3.被告并未收到任何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经被告工程审核、签字并盖章后视为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原告擅自提交结算资料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4.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只有在原告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应付款的利息,至今被告均未收到书面催告工程款的通知,故原告提出要求加收工程款的逾期贷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5.本合同工期100天,从中标通知书可知,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已进场施工,原告未在工期内完成工程,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履约保证金不能向原告进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系为了保障被告的权利收取的款项,现在工程均未完工亦未进行验收,原告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应在结算所有工程事项后才能对于剩余部分进行返还。三、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次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的停窝工。根据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若因被告引起的延误,工期可顺延,费用不予另行签证,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原告的停窝工损失,另根据实际情况在**广场项目停工后,原告所有人员均已在2015年1月份全部撤离且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管理,故原告并没有产生停窝工损失,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3日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8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6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施工投标文件、日期为2014年4月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景观工程备忘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被告**公司(发包人,合同简称甲方)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承包人,合同简称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广场,工程地点:绍兴柯桥群贤路1377号,承包范围:**广场(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景观土石方回填(包含种植土回填)、硬质铺装(包含基础工程)、苗木栽植及景观小品、旗杆基础、景观墙(包含墙面装饰)、景观污水处理池、室外雨污水管线及管道井等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养护、保修等工作(以清单为准)。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具体以监理或建设单位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结算调整方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9万元(其中硬质4,787,429元,绿化1,523,572元,安装378,999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具体说明如下:1.(略);2.本工程实行项目总价一次性包于,承包人投标时经发包人确认的综合单价、量及项目总价在结算时不进行调整,该总价已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施工图纸深化费用、工程保险费、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赶工费、二次搬运(含垂直运输)、成品保护、单体项目施工的特殊费用、与建安总包单位的协调费用、与其他分包单位协调费、保修以及定额规定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一切费用均己包含在上述合同总价中,今后不作调整。今后不因政策性因素而调整;3.图纸之外以现场签证为准。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或甲方变更引起的工作内容变更、工程量增减,必须由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方能调整;因设计变更而导致所选材料价格发生变化,则经发包人确认后,仅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调差部分只计税金,其他如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不列入调差范围)。4.所有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引起的费用,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变更文件后一周内上报现场签证联系单(按发包人提供的格式上报现场签证单),逾期3天以上的一概不予受理,并视为该工程变更不产生任何费用变化。所有签证联系单,均须经发包人、监理对完成情况确认签署意见,方可进入结算。所有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月工程量中不予计算,全部纳入结算时统一计取。5.单价按合同的综合单价结算,市场风险、季节环境的变换因素和政策性调整已作充分考虑,结算时均不作调整。6.乙方实际种植苗木数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经签证的,结算时按实扣减。7.以暂定价进入报价的,结算时根据甲方的签证价格与暂定价调整差价,差价部分仅计税金。8.绿化部分新增的项目(内容略)。9.(略)。10.(略)。11.(略)。付款方式:支付方式:本工程预付款为10%: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同比例扣除),甲供材料按实际领用量及投标暂定价在每月支付工程款中100%扣除,预付款同比例扣除。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硬质景观付至95%,留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绿化景观付至80%,留20%待养护期满后支付,待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乙方在施工期间及养护期间所用的水电装表计量(损耗部分按实际使用分摊),甲方按水电费的实际市场单价收费,在支付工程款时按实扣除。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提前不予奖励,逾期将予以处罚,……若因甲方原因引起延误,经甲方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加快**广场景观工程进度,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在柯桥**广场售楼部二楼办公室进行协商并形成《景观工程备忘录》,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并予执行:一、进度方面:双方确认,在甲方(指**公司)按本备忘录之约定支付266.9万元工程款的条件下,乙方(指圣洲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广场场外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对于与其他专业分包因施工交叉存在一定困难但又能够实施的项目,乙方积极采取措施按计划完成约定的进度。如确实因涉及幕墙、人货梯部位等甲方原因未能提供施工界面的部位,可以适当延后,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0日。具体工程节点进度及付款约定如下:1.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与总承包浙江中成签订总分包协议。2.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完成塔楼南面、东南面的景观工程(包括硬质铺装,绿化、水景观图纸范围的工程)见附图区域。3.2014年9月30日前,酒店裙楼东侧的景观根据甲方能移交的工作面条件之前,至少完成覆土、道路硬化、水、电器的管线预埋安装,至2014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的景观工程。4.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剩余部分的景观工程(如幕墙有局部不能收口完成的景观除外)。5.甲方根据招投标时约定的石材样品要求,由乙方将送样的铺装石材材料样板在9月4日送样。双方于9月5日全部确定。6.2014年9月10日前,乙方确定绿化看样单位,进行选苗,至9月15日前双方确定苗木。7.2014年9月10日前,乙方提供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清单约定的景观灯具品牌实样供甲方审核,至9月15日双方确定品牌及灯具。确定过程中乙方需配合甲方的审核意见进行灯具的调整修改等配合工作。二、付款方面:1.甲方于9月20日前支付合同预付款66.9万元,用于乙方首期苗木及乔木的采购;2.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景观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主要用于保障乙方需要现金采购的苗木及乔木及其他材料的购置。3.甲方在2014年11月15日左右支付景观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主要用于保障乙方需要现金采购的苗木及乔木及其他材料的购置。4.上述工程完工后,其余款项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后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支付。三、若乙方仍不能有效按照此备忘录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工期(甲方原因造成延误的,可相应顺延)完成施工内容,甲方将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四、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嗣后,因被告原因,**广场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全面停工,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75万元,同年4月28日又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5万元。原告于2014年底或2015年初撤场。2019年3月,**广场工程项目,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2019年8月1日,原告编制决算总额为10,135,048元的决算报告并寄交给被告,被告未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申请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圣洲公司未完成的**广场景观工程硬质、安装、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7月20日又出具《关于**广场市政景观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正说明》,鉴定意见为:鉴定本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为168.4439万元;争议部分为-63.7161万元。争议部分说明如下:一、绿化部分:1.法院提供给我方的合同清单附件中的补充苗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详见贵院提供的合同文件第154页),双方对此份报价表存在争议,建设方意见:实际不存在此附件清单,是施工方擅自附加上去的;施工方意见:此报价表是合同清单原本的附件;我方无法判断此份报价表的真实性,故将此项列为争议,若依据施工方意见按此附件报价表的价格计入,则该部分甲供苗的鉴定造价为138,115元;若依据建设方意见按照市场价格计入,则该部分甲供苗的鉴定造价为82,515元;汇总表中暂按82,515元进行统计,具体需由法院判定。2.合同清单之外栽植苗木:申请人认为此变更在合同清单之外,不应计算工程款;被申请人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是业主要求增加的,应计算工程款;我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苗木工程量表将此项内容单列计入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甲供苗部分为6339元,乙供苗部分为522,743元,具体需由法院判定。3.施工方认为苗木数量有异议部分:施工方意见,银杏A17株,红枫11株;建设方意见,银杏A14株,红枫9株;由于现场部分苗木已迁走,无法核实具体的苗木数量,故将银杏A3株、红枫2株列为争议,该部分鉴定造价为
35,840元,具体需由法院判定。二、硬质部分:1.双方对于铁艺大门、广场花岗岩铺装(面积为7.7平方米)、HDPE隔根膜、排水卷材、土工布是否已施工存在争议。建设方认为该部分没有施工;施工方认为该部分已按施工图完成施工,铁艺大门、广场花岗岩铺装(面积为7.7平方米)是建设方二次施工时将其拆除;而HDPE隔根膜、排水卷材、土工布为隐蔽工程,我方无法判断是否已完成;故将此计入争议,鉴定造价为253,199元,具体需由法院判定。2.东南园路位置,变更为沥青路(面积204.7平方米)和花岗岩铺装(面积325.34平方米),建设方认为此变更在合同清单之外,不应计算;施工方认为该部位原图纸为园路,在施工的过程中业主要求更改为沥青路及花岗岩铺装,故该部分应计入总造价:此部分鉴定造价为248,731元,具体需由法院判定。三、安装部分:1.电缆敷设,双方对YJV-5*16电源电缆敷设(长度100米)是否实际施工完成存在争议,施工方未能提供相关施工完成证明资料,我方无法判断是否已完成,故将此项内容单列计入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5808元。具体需由法院判定。情况说明如下:1.本工程鉴定人工单价按照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总工期为100日历天)的各期人工信息价的平均值计入,一类人工为73元/工日,二类人工为81元/工日。2.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前80%月份信息价计入,即2014年7月-2014年9月。3.本鉴定无争议部分花岗岩铺装未施工面积共为1238.8平方米,其中大广场花岗岩铺装未施工面积为788.8平方米、人行道花岗岩铺装未施工面积为58平方米、东南园路消防通道处花岗岩未施工面积为392平方米;争议部分花岗岩铺装施工面积为333.04平方米;详见争议部分说明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4.本工程现场已二次施工,且部分苗木已迁走,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因此,本次鉴定的苗木工程量按双方提供的苗木工程量表(详见附件)综合考虑计入,双方意见不统一的列入争议。5.甲供苗木到场价格扣除主材费,只计取苗木起挖、运输费;起挖、运输费按《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入,定额运距为10公里,实际运距为40公里(诸暨河宣村至**广场),因此载货汽车的油费以及折旧摊销费的消耗量系数调整为4计入;冠幅250cm(含)以下或胸径15cm(含)以下的苗木只计起挖费用,不计取运输费,该部分苗木按搭载到大乔木中考虑。6.关于胸径较大的榉树(胸径28-45CM)、朴树(胸径29-44CM),经现场测量胸径基木符合,但考虑到苗木的生长特性,每种规格苗木的价格按扣减3-5CM胸径的价格计入(榉树按胸径25-40CM,朴树按胸径25-40CM),仅供法院参考。7.根据合同第四项第8条,苗木种植、养护、管理费取费标准按乙方在投标时上报的计取,取费系数分别为0.15、0.15、0.1。8.测现场期间施工方提出,花岗岩材料已全部到场;现场查看,确有花岗岩堆放在现场。但该部分内容不属于鉴定范围,故未进行相关鉴定。具体需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如何处理,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为669万元,对于设计或甲方变更引起的工作内容变更、工程量增减,约定为必须由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方能调整;因设计变更而导致所选材料价格发生变化,则经发包人确认后,仅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调差部分只计税金,其他如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不列入调差范围)。工程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原告多次停工,最后在未全部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被迫撤出工地。由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争执不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本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为168.4439万元;争议部分为-63.7161万元。对于鉴定报告列明的各项争议造价,经当庭质证,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现结合双方质证意见,逐一分析认证如下:1.绿化部分第一项即合同清单附件中补充苗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合同文件第154页),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此附件清单,但被告对于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由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佐证,应采纳原告主张,即应增加造价82,515元,,原告要求增加138,11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即合同清单之外栽植苗木数量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因清单之外增加苗木的事实存在,而且增加部分既有甲供苗木,又有乙供苗木,故被告不能以无联系单予以否认,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即应增加工程造价6339元和522,743元。第三项苗木数量有异议部分,鉴于案涉工程项目自全面停工到复工历时较长,且现场苗木确实有迁走,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即案涉工程应增加造价35,840元。硬质部分第一项即铁艺大门、广场花岗岩铺装(面积为7.7平方米)、HDPE隔根膜、排水卷材、土工布是否已施工存在争议,如上所述,本案工程现状因被告原因已经变动,责任不在被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应增加造价256,3199元;基于上述原因,第二项即东南园路位置,变更为沥青路(面积204.7平方米)和花岗岩铺装(面积325.34平方米)及安装部分双方对YJV-5*16电源电缆敷设(长度100米)是否实际施工完成存在争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分别应增加造价248,731元和5808元,综上,对于鉴定报告列举的争议造价合计1,155,175元,均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为6,160,736元(669,0000元-1,684,439元+1,155,17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5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110,736元。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价款明确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并对包含的风险范围作了具体说明。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除去原告自认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其余工程价款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无需鉴定,至于合同外部分,本案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均只有原告盖章,无监理、设计、建设单位盖章,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或甲方变更引起的工作内容变更、工程量增减,必须由甲方签宇盖章认可后方能调整;”的要求,不能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关于浙江圣洲市政有限公司〈**广场园林景观承包合同〉未完工程量范围影像依据》,因系被告单方面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另有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支付该款给马禄明是受原告指示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于2019年3月被告后续施工后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应予终止。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依法可向发包人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应有法律后果。如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10,736元。因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接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7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合同业已终止,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7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2,566,40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窝)工损失的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73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2,050元,由原告浙江圣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4,065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985元,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俞仁法
人民陪审员 李永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