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795号
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
道下埠村望江新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0381MA296MUR34。
经营者:陈岩金,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横塘村,公民身份号码
330325196510106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彬,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
产城美食街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0934A。
法定代表人:何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君,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
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瑞升、胡天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已解除委托)
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后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胡天彬,被告委托诉
2讼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
租金182692.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2692.06元为
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
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始,被告因其承建的
瑞安市陶山粮食中心库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等建筑
材料。2018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钢管租金182692.06
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答辩称,1、程序方面,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周建设、
张维俊,直接洽谈租赁事宜的也是周建设、张维俊,被告曾向
法院起诉周建设、张维俊,案件经过调解,(2018)浙0381民
初7268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未付工程款、材料款
及工资约定是由周建设、张维俊负担,被告认为应追加周建设、
张维俊为本案的被告。2、事实方面,实际施工、租赁事宜均是
周建设、张维俊负责,被告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根据总工
程量按当时最高的市场租赁价格核算钢管、扣件租金约为18
万元,并且原告已经收取过8万元租金,原告诉请金额不当;
关于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的欠款依据的形成过程,因为周建设、
张维俊未能很好完成涉案项目,被告作为挂靠单位才进行介入,
被告介入后,周建设、张维俊对有些费用没有和被告算清楚,
包括原告在内的应付未付款,故被告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时,向原告等人询问具体结欠金额并进行汇总,作为起诉周建
设、张维俊等人的证据材料而提交法院,实际上表格中的金额
是原告申报的金额,该金额并未经过实际施工人周建设、张维
俊的核实确认,该材料未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欠款事实,不能作
为定案依据。
3原告补充陈述,1、关于追加周建设、张维俊为被告,原告
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确不追加被告,本案原、被
告主体适格;2、原告对在2008年至2009年陆续收到8万元无
异议,但在之后的结算中已经对该部分予以剔除。
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陶山粮食中心库项目欠款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
告钢管租金182692.0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陆续领取8万元尚未进
行扣减的事实;
证据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未付工程款、
材料款及工资约定由周建设、张维俊负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对
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面上的内容和形
成的过程是确认的,但对上面记载的债权金额真实性无法确
认,证据3实际是被告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上
面的金额并未经过周建设、张维俊确认。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
无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8万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钱
均是在2018年结算之前所收取的,后续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之间
发生业务往来,关于被告与周建设、张维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
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
证据1、2的身份类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该欠款单所载的陶山粮食中心库项目(欠款)、项目名称、欠
4款金额等要素明确,该表格非原告制作提供,其中第13项钢
管租金欠款金额为182692.06元,并由原告经营者陈岩金签字
确认,已经具备了结算凭证的特征,而被告辩称该金额并非欠
款金额,实际为原告向其申报的金额,及欠款金额不真实的意
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其所作辩解亦不足以使本案的待证事
实真伪不明,本院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第
13项结算内容予以采信,因欠款单所载的其他内容涉及案外人
利益,本案不作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涉案欠款单形成于2018年
之后,而上述8万元款项均发生在该次结算之前,被告关于该
8万元尚未进行扣减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
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关
于被告与周建设、张维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主
体适格,并无追加周建设、张维俊为被告的必要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
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陶山粮食中心库工程需要而向原告瑞
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2008年至2009
年期间亦有支付部分租金。2018年7月经结算,被告尚欠钢管
租金182692.06元,并由原告的经营者陈岩金在欠款单中签字
确认。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瑞安市兴
安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金18269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租金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5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
租赁站租金182692.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2692.06
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浙江晟川
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
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剩余的诉讼
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旖旎
6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
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
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
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
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
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
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
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
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
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
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
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
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
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
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
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
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
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