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新康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706843725。
法定代表人:王建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0934A。
法定代表人:何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君,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新康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81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支持新康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地面耐磨质量问题。新康泰公司于2015年底曾多次向晟川公司提出地面质量问题,但经多方修补仍无法完善。故新康泰公司只能购买铁板覆盖于地面,为此产生的购买费用275390元应由晟川公司承担。二、门窗漏雨质量问题。虽该项目并非施工方承做,但其已经收取配合管理费,却未能履行配合管理责任,故应退还配合管理费39000元。三、代为垫付工资问题。新康泰公司向晟川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及其手下施工人员垫付的工资34810元应由晟川公司返还。四、钢筋剩余问题。除了工程结算报告书所扣除的56吨钢筋外,另有晟川公司使用的275吨(5-6楼的面积6120平米*每平方用量45公斤=275吨)钢筋未结算。五、工期延误问题。根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至于逾期完工的原因,从《竣工验收纪要》可以看出,直至预验收的2015年3月6日,工程还存在28项未完工及不合格项目,而作为施工方的晟川公司应成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人。
晟川公司辩称,一、即便新康泰公司在2015年底向晟川公司提出地面耐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内,新康泰公司从未提出耐磨地面质量问题,或就此主张权利。因地面工程已过保修期,其主张不能成立。二、门窗工程不属于晟川公司的承包范围,故无需承担质量责任。至于收取的管理费,是因为门窗施工单位在现场使用了晟川公司的棚架、升降机及水电,且需要晟川公司协调具体事务,并非门窗的质保金。三、新康泰公司就代付工资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即便存在垫付,也应当在办理工程造价决算时提出。四、双方在决算时已经同意钢材以56吨计算,并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新康泰公司主张另有钢筋的事实缺乏证据。五、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明确工期符合合同工期要求。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新康泰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晟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36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910元;以259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为11280元;以54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为37715元;以54094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新康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晟川公司支付新康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0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晟川公司支付新康泰公司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348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晟川公司赔偿新康泰公司无权处分钢筋对新康泰公司造成的损失73017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晟川公司对地面进行维修或赔偿因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5.晟川公司赔偿新康泰公司损坏地面造成的损失18974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川公司成立于1988年8月17日,其施工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013年10月30日,晟川公司与新康泰公司就原称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套(件)服装生产项目的续建工程签订了一份《续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水、消电安装等工程;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若工期延迟,第一个月每10天罚2万元,第二个月每10天罚4万元,第三个月每10天罚6万元,依此类推结算,若工期提前以同等方式奖励;针对工程现状,双方同意以1690万元作为续建工程总造价,其中补偿金额为428.4881万元为补偿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底报监理核实,经业主认可支付85%,补偿金额428.4881万元按完成工程量比例同时支付;工程预验收之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续建总价85%,预验收整改合格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预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至结算价98%,二年后结清工程款全部。2013年11月15日,晟川公司开始施工。施工中,新康泰公司将门窗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期间。期间,晟川公司承包新康泰公司车间楼面耐磨地面、卫生间抛光砖、外墙涂料等项目施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其中约定:楼层耐磨地面每平方米32元,全部采用福建砂,细石砼强度不少于C25,最低厚度不少于3公分,每平方耐磨材料不少于5公分,总用量和实际工程量测算,若用量不足将调整价格;付款方式按完成量85%酌情支付;本协议若未谈及内容均按双方签订续建工程补充协议执行。之后,晟川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5年3月6日,工程进行预验收。2015年12月23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4080940元(其中已扣除56吨钢筋价款)。2015年年底,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1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新康泰公司已支付晟川公司工程款共计13540000元,其中于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0元,尚欠晟川公司工程款540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川公司与新康泰公司签订的《续建工程补充协议》、《装饰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新康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新康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晟川公司利息损失,故对晟川公司诉请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晟川公司与新康泰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晟川公司诉请按年利率4%计算,新康泰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折算,新康泰公司应支付晟川公司2018年1月21日前利息损失为11296.18元,2018年1月23日起利息为以54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详见还款付息清单)。晟川公司诉请2018年1月21日前利息损失为1121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新康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月22日前曾向晟川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故对晟川公司辩称新康泰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新康泰公司主张其代为垫付晟川公司员工工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审定时,晟川公司与新康泰公司已结算扣除晟川公司应退还钢筋价款,新康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晟川公司另外使用钢筋137吨,故对扣除137吨钢筋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晟川公司与新康泰公司未约定耐磨地面的保修期,耐磨地面项目属于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法定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就耐磨地面质量问题向晟川公司主张保修责任,故本院对其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要求晟川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门窗工程并非晟川公司承包施工,新康泰公司现要求晟川公司对此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晟川公司工程价款540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210元、利息损失(以54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新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813元,反诉受理费39927元,均由新康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续建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工期延迟的约定,新康泰公司有权就续建工程向晟川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然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康泰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时请求对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新康泰公司主张代为垫付晟川公司员工工资,因其未能举证证实相应款项与晟川公司工程承建范围存在关联性,晟川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新康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主体工程遗留钢筋数量,结合工程造价审定时已抵扣晟川公司使用的钢筋价款,现新康泰公司另行主张尚有部分使用的遗留钢筋材料未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耐磨地面工程,双方未就该装修项目约定保修期限,故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认定其保修期限为两年。鉴于新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曾就耐磨地面质量问题向晟川公司主张保修责任,其要求晟川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门窗工程由新康泰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新康泰公司认为晟川公司因收取水电等配合费,故应当就门窗质量承担管理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瑞安市新康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郑文平
审 判 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亦诗
代书记员 陈思文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