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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李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8民初228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27130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坐落于江西省鄱阳县御湖一品三期室内外图纸范围内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御湖一品三期。2、工程地点:江西省鄱阳县。3、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外水电安装。4、结构类型:混凝土框架。5、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含辅料及辅材)施工。7、计价方式:以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信息价最新定额下浮25%的工作量结算。8、付款方式:(1)每月底25日前被告按实际当月工程量申报,进度由原告合报进度,按审批表的80%支付给被告⋯⋯(2)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的工程款。(3)3%的维修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报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决算。2022年8月28日,涉案工程造价经审核最终结算价为5155175元,但是,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为7916484元,原告已多付被告工程款2761309元,被告已返还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定额下浮25%工程量结算款计149万元,原告至今尚多付被告1271309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被告无理故意拖延,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材料、已付工程款凭证、工程造价审核决算书等为证。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报多报工程量,造成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1271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立案审理,并盼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如诉请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诚所至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05362.8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李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包含了二次供水工程的造价鉴定。因此申请人已付款金额为8377052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481689.12元。扣除李某某已返还的149万元以及因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某公司仍多付1105362.88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 4.建筑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御湖一品三期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5.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6.工程造价审核决算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审 核最终决算价为5155175元(不含二次供水工程)的事实; 7.御湖一品安装预算确认口径,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及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范围; 8.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计算的依据; 9.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凭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377052元的事实(分为670余万与160余万两部分表); 10.材料采购明细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有523638元是原告直接代被告采购材料; 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没有信息价,按甲方签字确定的签证价计算并约定有效的工程签证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才为有效签证;2.编号水电-01的《工程联系单》并未经过建设单位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该份工程联系单应属无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12288元,被告所诉称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案涉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等证据,被告核算实际收到工程款为5712288元(扣减我方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我方还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下浮25%的149万元,如果扣除被告支付的149万及保证金30万,答辩人仅仅收到工程款4222288元。即便是按照案涉的鉴定意见书,最有利于原告的计算被答辩人也尚有1263595.38元要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重大瑕疵不应该作为鉴定依据,其采用的是2004年的计价标准,但是合同是2017年施工,合同也约定以当时的信息价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建设造价规范应当适用施工期间的计价标准,那么2004年中人工单价60元/天远远低于2017年建筑市场施工成本,若沿用该标准损害被告权益违背公平原则。同时,答辩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部分材料信息价没有的以工程联系单中附件定价表价格为准,该联系单经过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属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建工解释2的第20条,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为定,那么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应当适用2017年标准,并以工程联系单确定的价格为准以确定工程的客观性。被答辩人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系双方意思合议应当依法确认,工程联系单经原告确认,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联系单明确盖有被告公司盖章,该盖章行为代表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于增加工程量以及材料定价的确认,根据民法典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联系单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过程中有效的补充协议或者签证文件,其效力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应该恪守履行,该联系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材料信息价没有的以工程联系单中附件定价表为准,这已经成为双方对材料价款的明确补充约定。根据建工相关解释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其盖章代表对价款的确认,那么就应该以工程联系单确认的价格结算。根据(2023)最高法民终5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发包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所设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且原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在工程联系单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也签字确认,原告否认工程联系单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被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原告应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信息,证明2016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法人何某打款3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2.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返回下浮25%预算款149万元,即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程款相互印证,至今被告只收到原告601万余元的工程款,且按比例已经返还149万; 3.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多次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是增加工程量事宜、增加开孔、补冻事宜以及水电设备材料定价事宜,并备注案涉工程部分材料信息价格没有的,以工程联系单中的附件设备材料定价表价格为准。以上联系单均有原告公司盖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工程联系单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工程结算书,证明依据2017年江西省标准,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576072.71元,案涉水电是2016年签订的合同,应该以2017年标准结算。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原告浙江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御湖一品(三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一、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外所有水电安装....三、工期进度要求:(一)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二)总工期:与土建进度为准;(三)具体工期与作业内容,必须尊重甲方制定的进度节点完成施工。四、承包方式与范围:(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具、包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二)承包范围:1.江西省鄱阳县御湖一品三期项目所有水电安装。2.防雷接地、等电位安装。3.给排水,给水主管安装,楼层给水入户安装所有水龙头(不含泵房、消防、安装及人防给排水系统安装)。室内外排水安装至室外第一个市政排水井道(不含人防、消防)。4.电气、电气预埋、电气配管、公共照明、桥梁、电缆敷设、进户主线、户内空气开关箱安装、动力配电箱盘(不含人防电气设施、市政配电设施、消防电气、暖通电气、户内电气配线插座照明)等所有电气安装,地下室发电机组配线至配电柜。5.水电材料以送审开发商通过认可品牌为准。(三)计价方式:1.以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信息价最新定额下浮25%的工作量结算。2.签证部分,甲方按照签证部分工作量的80%支付应付工资。3.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材料送检费、施工资料费由乙方负责,管理费、税收由甲方负责。五、工程要求。(一)质量要求:.....8.保修期为12个月.....。六、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实施,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1.每月底25日前乙方按实际当月工程量申报,进度由甲方合报进度,按审批表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材料,工资表签领,以便备案备查,甲方必须保证工程款每月按时发放到位,假如工程款没有及时发放,产生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的工程款。3.3%的维修质保金,满一年付清......。 2020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达成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未作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某某实际施工的御湖一品三期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某(2024)鉴字第1101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所实际施工的御湖一品三期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双方确认的结算口径范围及二次供水工程)鉴定意见由选择性意见一和选择性意见二组成。选择性意见一(按申请方主张计算):选择性意见一由确定性意见+是否增加项部分组成,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5485883.38元,是否增加项金额为4446.56元。选择性意见二(按被申请方主张计算):选择性意见二由确定性意见+是否增加项部分组成,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6637952.91元,是否增加项金额为4446.56元。原告某公司预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李某某陆续返还原告某公司下浮25%的工程款149万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工程款的金额?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工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就工程价款未作结算,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由选择性意见一和选择性意见二组成,二者主要区别是选择性意见二是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01》作出的。本院认为应适用选择性意见一作为被告工程款价款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信息价最新定额下浮25%的工作量结算。原、被告就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未作变更约定,应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01》系原告某公司与发包方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此,被告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应按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一认定被告工程价款。 关于鉴定意见一中是否扣减项,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备案,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御湖一品按照预算确认口径》,该口径并未说明防火卷帘门配电箱不计工程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防火卷帘门配电箱ATj11~3不是被告施工。故防火卷帘门配电箱ATj11~3金额4194.26元应计入被告工程价款,即该4194.26元不予扣减。 关于鉴定意见一中是否增加项,原告主张施工图纸为DN40及以下规格的SC管,而现场施工实际为JDG管,该项鉴定意见差额4446.56元。双方签署的《御湖一品按照预算确认口径》第19项确认,电气SC预埋管按JDG计入,原告主张按照JDG管计算应予支持,即该4446.56元不予增加。 综上,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应按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一进行认定,是否扣减项不予扣减,是否增加项不予增加。工程款共计5485883.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款项:2017年9月12日支付140000元,2017年9月12日26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共计327988元(一笔227988元,一笔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83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506000元(一笔268500元,一笔237500元),2018年4月6日396000元(一笔253000元,一笔143000元),2018年5月9日758200元(一笔601200元,一笔157000元),2018年6月5日510000元、2018年6月13日166000元,2018年6月30日640000元,2018年7月24日157000元,2018年8月30日198100元,2018年10月18日142000元,2019年1月28日123000元,2019年1月28日142000元,2019年4月18日136000元,2018年4月18日164000元,2019年6月1日208000元,2019年8月12日256000元,2019年8月12日244000元,2020年9月16日160000元,2019年9月12日100000元,2020年6月12日25000元,2021年2月2日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30000元,2019年11月25日460568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付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金额460000元领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庭后又辩称该460000元含2017年8月16日水电工程款130000元,水电班组2017年9月份工资139500元(两份领条均系吴某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该46万元被告已签字确认,且有2017年5月27日的原告向被告转账259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李某某及其工人签字确认的2017年3、4、5月李某某水电班组工资表(金额2010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20年1月2日的8975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领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鲍某、***、万某、***、程某、***、***、郑某、兰某、胡某、***各20588元,共计226468元。虽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但鄱阳县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人员系李某某水电班组成员,向劳动局投诉拖欠工资,经劳动局协调,某公司向上述李某某班组成员先行发放226468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向鲍某、***、万某、***、程某、***、***、郑某、兰某、胡某、***转账的226468元系代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其班组成员的工资,故该226468元应认定为原告已付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1日支付给***水电班工资(附属工程)1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附属水电工资5000元,被告李某某不认可***系其水电班组员工,但原告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支付被告工资表中,被告水电班组成员均有***,可以认定***就是李某某水电班组人员。 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6日130000元,水电班组2017年9月份工资139500元,该两笔款项均系案外人***出具的领条,经核实被告李某某认可该两笔款项系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故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5日支付给***180000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给***800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给***50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给陈某15000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给***54149元,2020年9月18支付给陈某50000元,2020年9月20日支付给陈某购低烟无卤耐火电缆文宽及应急灯117300元,2020年9月26日支付给陈某配电箱尾款(正泰)67345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给陈某电缆、配电柜定金(正泰)3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给陈某霞电缆、配电柜尾款(正泰)67577元,经查,***、陈某均系水电材料的供应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垫付的上述材料均用于李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故对上述垫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20年7月29日支付给虞某水电材料款100000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给虞某购应急灯30000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虞某系李某乙未聘用人员并委托其收取材料款,故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高某勇下水管、配件款8150元,2019年7月21日支付给姜某PVC水管材料款2670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给杨某地下室污水泵92267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姜某东波纹管材料款1699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给曹某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也未提供证实上述材料用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水电工程,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支付被告总金额为7493574元。 被告工程款5485883.38元,已返还下浮25%工程款149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以上共计7275883.38元。故此被告应返还工程款7493574元-7275883.38元=217690.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21769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8元,减半收取7374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4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行:某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XXX),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