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11号
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祖强。
委托代理人:余凯。
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静。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
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凯,被告法定代表人邵静、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华富金座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富金座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约定价款为6300000元另加埋件、外墙脚手架和吊篮的费用,支付方式为10日内支付月进度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决算办理后付款至决算总造价的95%,待工期保修期满后结清,同时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并按约定竣工通过验收。经审计,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9090671元,其中已经支付2230000元,尚余6860671元没有支付。由于已付款项中有1600000元系案外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向浦东发展银行贷款后直接划给原告,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明确,故原告认为不能直接视为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被要回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460671元(其中1600000元系当庭增加);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计算基数为6860671元,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3.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受偿优先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结算审核订单,证明拖欠的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工程地点区域。
3.承诺书,证明浙江XXXX有限公司划给原告的1600000元尚不能算作是工程款。
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460671元,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应当支付98%,五年后支付完毕。原先的总价按照审计报告的金额是正确的。2.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的160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华富金座项目中确实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因此由案外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担保方,向浦发银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1600000元由兴隆公司贷款后直接划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对于该1600000元的性质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华富金座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原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华富金座”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商务标文件中未做遗留的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100个日历工作日,约定承包总价款为630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价,但不包括埋件、外墙脚手架和吊篮的费用,此部分费用按实结算进入决算。支付方式为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决算办理后付款至决算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年时付至结算款的98%,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5个工作日后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的,从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6日由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909067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尚余8460671元没有支付。另有案外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划款160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幕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9090671元、应当支付至总造价95%的工程款并无争议,对于剩余该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仅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630000元,另有1600000元系案外人支付,不能直接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划给的原告1600000元可以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该1600000元不能直接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针对双方争议的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年时付至总价款的98%,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100%。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出具审计报告,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剩余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目前也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一并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454533.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将其拍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006137.45元(9090671元×95%-630000)。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5个工作日后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的,从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付款通知,故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后的第六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613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8006137.45元在杭州华富金座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部分为限);
三、驳回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5元,由原告***开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