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2号(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14707X。
法定代表人:卢新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元,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丹霞路丹霞嘉园A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70597355E。
法定代表人:叶金荣。
上诉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元、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房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王宝元、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被告屹泰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改判为“不予解除原告王宝元、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被告屹泰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宝元欠款2197288元及利息损失”改判为“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宝元欠款854584元及利息损失”;三、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屹泰房开在欠付晟凯建设公司工程款12814798.4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责任”改判为“被告屹泰房开在欠付晟凯建设公司工程款14864798.4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责任”。四、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尚欠工程款17723055.44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2858257.02元,目前欠付工程款为14864798.4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屹泰房开欠付工程款比事实上欠付的工程款少了20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合计》体现,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合计支付工程款为86323178.56元,其中包括2019年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抵房款3139134元、抵房款2681572.5元。然而,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将名仕花园其中一套房屋作价3139134元给上诉人抵债。在办理期房按揭贷款时,银行将按揭款205万元直接划到开发商即被上诉人屹泰房开账户,屹泰房开于2019年8月6日再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转账给上诉人205万元。显而易见,该205万元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屹泰房开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将抵房款3139134元中的205万元与2019年8月6日支付给上诉人的205万元进行重复扣减,多认定了205万元。二、三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2017年1月23日,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宝元、***的债务已转由被上诉人屹泰房开承担,三方之间发生债务转让,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已完成,该协议不可解除。如果王宝元、***认为因被上诉人屹泰房开的过错导致无法过户,那么仍可向被上诉人屹泰房开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1342704元的债务。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不存在过错,不应解除该《协议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1342704元债务。三、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王宝元、***工程款854584元,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应在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宝元、***就该笔款项承担责任,
***、王宝元辩称,一、三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债务转移,而是三方对于债务如何清偿进行约定,由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将名仕花园1幢1803号房屋作价抵偿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再将该房屋作价抵偿给被上诉人王宝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办妥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现被上诉人屹泰房开以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且至今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同时该协议已经无履行可能。综上,被上诉人王宝元、***有权解除协议书。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宝元、***工程款2197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对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屹泰房开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宝元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按照其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将位于“名仕花园”1幢1803号房屋交付给俩原告用以抵偿本案工程欠款1342704元,并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54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1747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0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无法抵偿工程欠款的情况下,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尚欠的粉刷工程款及退还项目押金,两项合计为2197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1747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0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屹泰房开与被告晟凯建设公司签订《名仕花园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屹泰房开将其开发的坐落于乐成城西ycx-5、ycx-11局部地块(仓桥村集体留用地)的名仕花园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总承包管理。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的全部费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1)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10天内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同时按工程款比例80%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以下工程全部完成后10天内付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按工程款比例80%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以上工程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本月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发和发包人审核后,次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经核实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审核签发后的工程款的80%;同时按工程款比例80%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工程竣工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0%;同时全部无息退履约保证金。(5)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定,发包人在3个月内办好结算后并付至97%工程款办理好结算后算(超出3个月未付清工程尾款的这部分按月息1.5%计);其余3%保修金按保修书协议办理……俩被告未约定3%保修金的付款日期。
2014年7月10日,被告晟凯建设公司与原告***、王宝元签订《乐清市名仕花园项目工程粉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名仕花园工程中的粉刷项目交由俩原告承包。粉刷工程综合单价79元/㎡,合同总价暂定46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待室外工程完成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的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就截止2017年1月6日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名仕花园项目部结算签认单》,确定工程总价为4502842元,按合同应按90%支付即为4502842元×90%=4052557元,押金为10万元,已经支付2177000元,扣除一层地面、地下室底板找平、地下室顶板找平、空鼓修补、零星修补合计228554元,剩余为4052557+100000-2177000-228554元=1747003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屹泰房开、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原告王宝元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开发的名仕花园项目建设工程由乙方承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了足够的工程进度款。现该工程虽已接近尾声,但尚未竣工验收和决算。现值年关,乙方需要向施工单位付款,要求甲方预付后续工程款,而甲方目前难以用现金给乙方支持,故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以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抵账。丙方亦同意乙方用从甲方处抵账的商品房作为乙方应当支付丙方的工程款抵账。为此,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名仕花园1幢1803号,建筑面积152.58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8800元的销售价计算,总额1342704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抵账。乙方直接将上述商品房给丙方抵账。二、上述抵账的商品房价款,今后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决算后,甲方再与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并向丙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直接在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冲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必须配车位,款由丙方另付。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工程款及债权债务,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涉。三、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今后房价上涨或下跌,三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各方均应当互相配合,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办妥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2020年1月5日,俩原告与被告晟凯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乐清市乐成镇名仕花园工程,施工班组:粉刷班组(王宝元、***)1、总建筑面积:56998㎡,合同单价:79.0元/㎡。总价为:4502842元;2、已经支付:2177000元,押金为:100000元;3、扣除:228554元(房开施工项目未扣除);4、剩余为4502842+100000-2177000-228554元=2197288元”。
一审另查明:1.2011年9月22日,被告屹泰房开向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出具800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保证金800万元。
2.被告屹泰房开委托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乐清市名仕花园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0月23日,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95275234元。审核情况中虽载明“2018年10月23日提供初审意见稿,2018年10月28日正式提供结算报告书”。但俩被告均已在审定金额为95275234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名仕花园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3.2019年2月27日,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方款支付证明》,内容为“乐清市质量监督站:兹证明屹泰房开开发的乐成街道盛德路‘名仕花园’项目,由我公司建设,该公司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屹泰房开据此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认为其是配合被告屹泰房开按照质监站要求于2019年2月17日出具该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欠付工程款应按被告屹泰房开实际支付情况计算。
4.2019年3月20日,名仕花园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5.2019年9月26日,俩被告签订《关于名仕花园水电安装结算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屹泰房开就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对名仕花园工程水电安装结算提出的异议,经双方协商被告屹泰房开对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补助771000元。
6.关于被告屹泰房开与被告晟凯建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提供的款项出入情况清单及入账通知单、收款收据显示:2012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被告屹泰房开向被告晟凯建设公司付款共计149232472.0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48232472.06元与2013年11月28日的暂借款100万元),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向屹泰房开付款共计66680000元。俩被告对上述款项中包含的以下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1)上述总金额66680000元中,晟凯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屹泰房开支付的共5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向屹泰房开支付的200万元,晟凯建设公司表示系屹泰房开向其的借款。屹泰房开表示系晟凯建设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后返还的多余款项,并非借款。(2)关于总金额66680000元中的其余款项,晟凯建设公司表示系屹泰房开向银行申请贷款,借用晟凯建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转回屹泰房开的款项。屹泰房开表示其贷款与晟凯建设公司无关,晟凯建设公司在收到屹泰款项后,向屹泰房开返还的款项均是在扣除了工程进度款后的余款。(3)上述总金额149232472.1元中,屹泰房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晟凯建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晟凯建设公司表示系屹泰房开向晟凯建设公司归还的借款。屹泰房开表示系晟凯建设公司向屹泰房开的借款,但双方约定将款项折抵屹泰房开需支付的工程款。
7.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显示俩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表示两笔抵房款分别为3139134元、2681572.5元应从被告屹泰房开欠晟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8.俩被告之间就名仕花园项目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关于被告屹泰房开是否有欠付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表示被告屹泰房开尚欠其工程款17723055.44元(保证金800万元+审定金额95275234元+水电安装补助771000元-已付工程款86323178.56元)。被告屹泰房开表示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工期逾期1875天,被告晟凯建设公司严重违约给被告屹泰房开带来巨大损失,就涉案工程需要赔付屹泰房开工程款,合同约定付97%工程款系在办好结算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非正式结算,俩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保证金和已付工程款均未结算,无法明确俩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欠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晟凯建设公司与俩原告签订《乐清市名仕花园项目工程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名仕花园工程中的粉刷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因俩原告均系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已就俩原告工程总价款、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情况与原告按约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与被告屹泰房开、晟凯建设公司约定以房抵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审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决算后,甲方再与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办妥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现被告屹泰房开表示其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需以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其欠付工程款为条件,但俩被告因对工程款存在争议至今未进行结算。按被告屹泰房开所述其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即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从被告屹泰房开上述理由可见其现并无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故原告受让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现俩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支付结算的未付工程款及押金合计2197288元。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至今未付,还应向俩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俩原告要求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乐清市名仕花园项目工程粉刷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比例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无法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屹泰房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屹泰房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名仕花园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现被告屹泰房开应付至97%工程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结合工程价款的审定、屹泰房开应退还保证金及补助水电安装款等情况,故其到期应付工程款为101187976.98元(保证金800万元+审定金额95275234元×97%+水电安装补助771000元)。关于被告屹泰房开已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对部分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但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将上述其所谓借款或还款纳入双方之间工程款进行计算,被告屹泰房开亦认为争议款项系多余工程款的返还或折抵工程款,可见双方对上述争议款项纳入工程款计算并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屹泰房开已付工程款为82552472.06元(149232472.06元-66680000元)。此外,被告屹泰房开欠晟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还需扣减两笔抵房款分别为3139134元、2681572.5元。经计算现被告屹泰房开欠付晟凯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2814798.42元(101187976.98元-82552473.06-3139134元-2681572.5元)。关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3%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3%保修金计2858257.02元(审定金额95275234元×3%)到期日依法应认定为2021年3月20日,现尚未到期。对被告晟凯建设公司辩称的被告屹泰房开现应付至包括保修金在内的100%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屹泰房开辩称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工期严重违约需要赔付其工程款等意见,因俩被告对此存在争议,且目前尚无定论,故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屹泰房开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元、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宝元欠款2197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97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三、被告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4798.4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6元,减半收取13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3元,由原告***、王宝元负担1244元,被告晟凯建设公司、屹泰房开负担17189元。
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屹泰房开将其开发的名仕花园第1幢2201号房屋作价3139134元给上诉人抵债。该方因系期房,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款205万元划归屹泰房开账户,屹泰房开将该款于2019年8月6日支付上诉人,实际该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但屹泰房开将该款作为工程款进行了抵扣,造成一审错误地认定屹泰房开多向上诉人支付了205万。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屹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该20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不能再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之中,屹泰房开拖欠工程款金额为14864798.42元。
本院认为,一、三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决算后,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屹泰房开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该协议,***、王宝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利选择解除《协议书》,其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予解除,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与屹泰房开之间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并提供了证据,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4798.4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6元,由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3元;乐清市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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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