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6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安东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7450677017。
法定代表人:卓赛龙,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14707X,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月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赣060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月湖区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月湖区人民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承建工程有工程款,遂于2018年6月1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送达了(2018)赣0602执36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项目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038964元。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在收到月湖区人民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过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2310××××1010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2027元、331457元、693939元、413815元共计1951238元。月湖区人民认为该行为已对案件的执行构成妨害,于2019年7月2日向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发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要求其对上述款项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予以追回并依法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同时依法送达了(2019)赣06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的工程款人民币2038964元。但协助执行人乐清市教育局、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未予以追回。2020年7月2日,月湖区人民依法做出(2019)赣0602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5123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依法向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送达,但协助执行人仍未追回。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金额为1951238元。因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账户系乐清市教育局教育专户下属的二类账户,2020年10月29日,月湖区人民依法扣划乐清市教育局专户账户1951238元。根据(2017)赣060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共计1745250元,案件执行费22564元,共计1767814元。
月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承建了学校拆扩建工程,且有工程款处可领取,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了裁定,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并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复议申请人收到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1951238元,在该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未予以追回,遂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案件的执行,该院认为强制扣划其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1951238元,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一、申请人账户中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划扣的1951238元,系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更不能作为案外人协助执行的款项被划扣。二、申请人与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工程进度款既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也不属于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处有工程款。三、盐盘中学向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违反协助冻结义务。四、盐盘中学的工程进度款不应作为协助执行和查封的对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月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37条规定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并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复议申请人收到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1951238元,在该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未予以追回,遂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月湖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朝晖
审判员 熊胜生
审判员 张文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