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教育局、某某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602执异14号
异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7450677017,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安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卓赛龙,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14707X,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2019)赣0602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对协助执行人乐清市教育局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1951238元进行了强制扣划。异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异议称,一、乐清市教育局与被执行人晟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义务,申请人也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过工程款,法院直接从申请人名下账户扣划1951238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被执行人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处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也不应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处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样也是错误的。三、贵院直接冻结工程进度款,将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经营活动,势必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也没有到期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晟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应是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申请人与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均是独立的单位,申请人未向晟凯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如果存在妨害情况,也应是由贵院直接从乐清市盐盆中学账户上扣划。申请人认为贵院以申请人妨害贵院执行并要求申请人追加款项,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
异议人为了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异议人的身份;
2、施工合同,证明异议人不是合同相对人;
3、(2019)赣0602恢执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2019)赣0602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扣划了异议人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晟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赣060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晟凯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晟凯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承建工程有工程款,同时查明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账户系乐清市教育局教育专户下属的二类账户。故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送达了(2018)赣0602执36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晟凯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项目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038964元。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过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231000002601010)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晟凯公司支付512027元、331457元、693939元、413815元共计1951238元。本院认为该行为已对案件的执行构成妨害,于2019年7月2日向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发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要求其对上述款项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予以追回并依法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同时依法送达了(2019)赣06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晟凯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的工程款人民币2038964元。但协助执行人乐清市教育局、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未予以追回。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602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5123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依法向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送达,但协助执行人仍未追回。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协助执行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乐清市教育局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金额为1951238元。202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乐清市教育局专户账户1951238元。
另查明,协助执行义务人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也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请,要求暂停对扣划的协助执行款1951238元的执行处分,并将超出1080603.69元部分未执行的财产返还给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本院裁定驳回了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要求暂停对协助执行款1951238元的执行处分的申请,并将超出被执行人晟凯公司未执行财产部分的183424元返还至协助执行人乐清市教育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晟凯公司在乐清市盐盆第一中学承建了学校拆扩建工程,且有工程款可领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了裁定,并向异议申请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并提取被执行人晟凯公司的工程款。但异议申请人收到本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通过其教育局专户下的二类账户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1951238元,在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未予以追回,本院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后亦仍未履行。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妨害了案件的执行,本院强制扣划其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1951238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要求撤销(2019)赣0602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赣0602执恢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返还被扣划的人民币1951238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乐清市教育局的全部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樊中华
审判员  朱 玲
审判员  涂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