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

***与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712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城邮电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繆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起在被告承包的黔江区水市乡茶园村、新安村农网低压改造工程处务工。2018年结算工资时,尚欠原告工资8200元,当时是被告的代理人何波出具的欠条,之后付了5200元。此时工程已经完工,余下3000元却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2.合作协议复印件;
3.声明复印件;
4.欠条1张复印件;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论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波与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了《法定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人何波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黔XX龙村1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7年1月,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黔江区供电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6年黔江区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施工(包4)。
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xxxxxx)工资肉钱共计8200元,捌仟贰佰元正。欠款人: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何波,2018年3月21日”。(备注: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在公司处盖有公司印章,何波签字并盖手印)。原告庭审称,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200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
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17日之前向法院提交本案欠条、声明以及合作协议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实,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法庭无法查实,加之被告方也未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求视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