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第2331号
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98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9元,减半收取6009.5元,由原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