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金惠路398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尹宏潇,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合溪水库安置点道路及排水工程。2013年9月18日晨,受害人罗进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槐线由东往西行驶前往工地上班,在小槐线1KM+700M处,与被告所有的薛才根驾驶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发生碰撞,罗进法经抢救无效死亡。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罗进法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受害人亲属可以通过诉讼并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主张赔偿”。2014年9月1日,罗进法亲属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合计511343元。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应向罗进法亲属罗卫强、罗卫成,高吉娣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11343元。2015年3月6日,赔偿款经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与受害人罗进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向雇员亲属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1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案外人罗进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罗进法亲属要求顺泰公司赔偿51万均无异议。但被告与罗进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进法死亡,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向罗进法亲属赔偿属于工伤赔偿,被告对罗进法亲属赔偿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
原告顺泰公司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4)湖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罗进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罗进法亲属有权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2.(2014)湖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按工伤有关规定向受害人罗进法亲属赔偿5113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罗进法亲属赔偿5113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4.询问笔录2份、(2013)湖长民初字第1860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摊铺机造成受害人罗进法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顺泰公司与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兴县合溪水库工程合溪村安置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泰公司承包施工合溪村安置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后顺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运良,罗进法系周运良招用的施工人员。2013年9月18日6时37分许,罗进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往工地上班途经长兴××××路段时,与***所有由薛才根操作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发生碰撞,罗进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进法与薛才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12月4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湖长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原告罗卫强、罗卫成、高吉娣、王水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0000元,死者罗进法本次事故损失赔偿就此了结”。2014年6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进法与顺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泰公司支付罗进法亲属罗卫强、罗卫成、高吉娣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11343元。后顺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顺泰公司以与死者罗进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追偿其赔偿罗进法亲属的款项511343元。
本院认为:顺泰公司向罗进法亲属罗卫强、罗卫成、高吉娣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11343元,是基于顺泰公司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运良,周运良招用的施工人员罗进法在工作中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其违法分包行为的惩戒。罗进法系周运良招用的施工人员,与周运良存在雇佣关系,顺泰公司以其承担赔偿责任来推定其与罗进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追偿其工伤赔付款项,于法无据。且***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与罗进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罗进法死亡,***已就其侵权行为在其责任范围内向罗进法亲属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11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13元,减半收取4457元,由原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