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414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蔡李朗,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才兴,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邬亚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5462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528号。

负责人:王国伟,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122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98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胡才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根据***申请,本院通知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4日,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华鹏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李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前进,被告胡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亚磊,被告南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航,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8日9时21分许,***在对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房屋进行拆迁时,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掉落的物品砸伤路过该处的***。事故发生后,***前往萧山医院救治。2019年1月25日,***经过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与**为合作关系。涉案房屋原为胡才兴所有,胡才兴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腾房,腾房后归南阳街道办事处所有,但胡才兴将防盗门窗等违法转卖,并且让不具备资质的***拆除,亦未督促***做好保护措施,胡才兴应承担相应责任。南阳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的拆迁工作承包给了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与**,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顺泰公司不知情,也仍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南阳街道办事处对顺泰公司涉及违法分包的情况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前往事故现场是为了购买拆下来的旧家电,且当时院内除***以外还有别人在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给***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难,生理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现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7314.4元、误工费41280.42元(6880.07元/月×180日)、护理费15065元(61099元/年×90日)、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8.6元(母亲:34598元*12年*0.1/4人=10379.4元,父亲:34598元*10年*0.1/4人=8649.5元,儿子:34598元*3年*0.1/2人=51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是**从案外人杨宝华(音译)处购得东、西二间房屋的门窗并负责拆除,**负责拆除东面一间房屋门窗,***负责拆除西面一间房屋,虽然拆除工作分工不同,但分配利益均等。认可***在萧山医院治疗,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在承担赔偿责任中,应与**共同承担。胡才兴对无权处置的财产进行处置并获得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强调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应承担相应责任。南阳街道办事处对胡才兴房屋的变相变卖未加以约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将工程发包给顺泰公司,交接时未将安全保障等工作延续,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泰公司虽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进场施工,但南阳街道办事处在腾房结束后就与其进行交接,交接过程中顺泰公司与南阳街道办事处均应对拆迁区块进行管理和监督。事发时仅***一人在场,防盗门是从二楼阳台东面垂直掉下去的,一楼是道地,道地和村路之间隔着围墙。同时,***明知拆迁重地不得擅入,在不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错误地进入到不该进入的地点从事不正当的行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极不负责,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误工费应按照纳税凭证上的工资基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收据、发票等;交通费认可5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住所地的当地生活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与***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南阳街道办事处、顺泰公司就案涉房屋拆迁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发包关系,也从未见过胡才兴,并未与胡才兴进行交易。一共东、西两幢房屋,每幢房屋500元,拆的是边角料,**与***是分开工作的,每人一幢,各拆各的,不存在支付盈利的情况,**的500元已交付给***。事故发生时,**在胡才兴兄弟的房屋即东边房屋进行拆除工作,并不在事发现场,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伤情和损害完全是因为在错误的时间进入错误的地点产生,自己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并非侵权人,对***的伤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标准过高、部分弄虚作假,对损失计算标准与***的意见一致。综上,***的损伤与**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胡才兴辩称:胡才兴于2018年5月20多日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向买受人明确表示当天要把房屋构件都拆完,明确表示在5月31日需要腾房。因此,胡才兴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在当天就已经完成,之后的事情胡才兴不知情。胡才兴的确在5月31日完成了腾房,对6月8日发生的事完全不清楚,案涉事故与胡才兴无任何关系,胡才兴不应承担责任。对损失计算标准与***的意见一致,但该损失与胡才兴无关。

被告南阳街道办事处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地位于“南阳街道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选拆征迁区块”范围内,南阳街道办事处已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区块房屋的拆迁工作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清运、包质量、包安全、包地面清洁的形式承包给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南阳街道办事处无选任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房屋经由胡才兴、南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顺泰公司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方共同确认,于2018年6月7日完成验收,交由顺泰公司拆除。对于顺泰公司在施工期内具体如何施工、如何安排施工人员,南阳街道办事处并不知情。2、南阳街道办事处不认识***、**,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对***的侵权行为系其两人的个人行为,与南阳街道办事处无任何关系。3、若胡才兴与***、**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腾房确认书“乙方(胡才兴)必须保持建筑物原状,不得损坏,否则按缺失或损坏部分原评估价予以扣除,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的内容,案涉事故系胡才兴出售房屋构件所致,根据前述规定,由此引发的事故由其承担,与南阳街道办事处无关。4、***陈述其系路过事故发生地点时被掉落物品砸伤,但事发地点并非***日常通行可能经过的地点,其周边并无通行所需的主干道路,***前往此处并无合理理由。同时,***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前往征迁区域,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就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参保标准30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当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损失计算标准与***的意见一致。***损失与南阳街道办事处无关。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顺泰公司与南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是事实。被拆迁户是陆续腾房,南阳街道办事处并非陆续将房屋交付给顺泰公司,而是整体交付。顺泰公司开始进场的时间是2018年6月18日,系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与侵权行为无关,顺泰公司也不存在将拆迁事宜发包给他人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拆迁地块购买材料受伤,与***陈述“路过该处”有区别。对损失计算标准与***的意见一致,但与顺泰公司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对顺泰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在对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房屋拆迁过程中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掉落的物品砸伤***头部的事实。2、门诊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3份、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份,欲证明***为治疗伤情共垫付医药费27314.4元的事实。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垫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6、伤残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的被扶养人情况。7、工资证明1份,欲证明***自2007年3月至今在浙江胜达祥伟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本案事故误工六个月的事实。8、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在2009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应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9、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征迁项目腾房确认书1份,欲证明胡才兴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腾房,腾房后评估范围内的房屋归南阳街道办事处所有的事实。10、《南阳街道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选拆征迁区块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拆房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南阳街道办事处将拆迁工程发包给顺泰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不顾拆迁范围内的警示标记进入拆迁区域,应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对证据2、4、6、9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支付27314.4元,***垫付40000余元;对证据5认为是***单方鉴定,不予承担;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应提供考勤表等予以证实;对证据8,认为与证据7相矛盾;对证据10由法院审核。**对证据1、2、5、6、8、9、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有大量预交款,缺乏医院的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无异议,但***伤情与**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工资领取证明,与证据8相矛盾。胡才兴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负责人的签名和对事实的认可,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胡才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4、5、8、9、10无异议;对证据3预交款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最终结算金额;对证据6,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反映的内容不完整,只有当地村委的盖章,应加盖街道及以上机构的盖章以及证明人员的盖章;对证据7有异议,至少要补充工资清单、考勤证明、完税凭证等共同证明工资情况。南阳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负责人的签字,对事实陈述不完整,南阳派出所未出现在事故现场,没法对事故作出认定;对证据2、9、10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预收票据不认可,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是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明确写明了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地是在贵州省,在计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时,应按照实际地址进行计算;对证据7、8,认为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结合证据8,应以参保证明记载的标准进行计算。顺泰公司对证据1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应有负责人签字,是报警人员的自述情况,***是在前往购买拆迁材料时受伤的,不是路过;对证据2、8、9、10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法庭审核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对证据4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明确表述***在购买拆迁材料途中被楼上扔下来的门窗砸伤,与其陈述的“路过”不符合;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情况,应按照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计算;对证据7,认为形式上有瑕疵,应有负责人签字并提供相应流水明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拍摄“警惕拆迁区域!人车慎入!注意安全!小心坠物!”照片1份,欲证明***擅自进入拆迁区域,造成自身身体损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2、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花去医疗费共计70812.03元,除***自行支付的外,其余均由***垫付。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受伤后经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南阳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收款凭据有异议,认为在医院外购买的相关医疗用品必须要有相关医嘱。胡才兴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顺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是街道办事处或村里放置,顺泰公司在6月18日后进场开始做防护措施;对证据2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认为***是在买拆迁材料的过程中受的伤。

被告南阳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阳街道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选拆征迁区块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拆房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南阳街道办事处与顺泰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南阳街道办事处已经将场地承包给顺泰公司进行拆除的事实。2、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征迁项目腾房确认书1份,欲证明2018年6月7日案涉房屋经过村民委员会、胡才兴、顺泰公司、南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于6月7日交付给南阳街道办事处后交由顺泰公司拆除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腾房时间并未严格执行。胡才兴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胡才兴确实在5月31日前进行腾房,与确认书一致,因***曾陈述是**将物件收购过来的,故胡才兴才认为与胡才兴做交易的是**,腾房后发生的事胡才兴不知情,与胡才兴无关。顺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顺泰公司进场时间是6月18日,是要经过南阳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才能进场,因此案涉事故与顺泰公司无关。

被告顺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拆房进场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顺泰公司是在2018年6月18日左右进场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未明确具体进场时间,该情况说明与南阳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房屋拆迁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不相符,合同中写明需要在腾房确认后10日内必须清除。胡才兴对该证据无异议。南阳街道办事处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8年6月7日当天案涉房屋交由顺泰公司负责,实际进场时间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时间。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2、3、6、8、9、10,***提供的证据1、2、3,南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及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4、5,系***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且其余当事人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7,无相应工资单明细与发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0日,南阳街道办事处与顺泰公司签订《南阳街道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选拆征迁区块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拆房施工合同》一份,将征迁范围内指定的农户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及拆后垃圾清运等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清运、包质量、包安全、包地面清洁的形式承包给顺泰公司,并对工期约定如下:按签约腾房进度,逐户拆除;征迁户家庭财产搬空后由相关村、征迁工作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腾房确认,施工单位在腾房确认后两日内必须进场施工,腾房确认后十日内必须拆除并清运到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拆除清运的须经发包人现场确认并认可。2018年6月7日,胡才兴与南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地铁建设及新城开发征迁项目腾房确认书》一份,确认胡才兴户腾房时间为同年5月31日,腾房后评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残值归南阳街道办事处所有,并由南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和清理,胡才兴必须保持建筑物原状,不得损坏,否则按缺失或损坏部分原评估价予以扣除,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在该腾房确认书中有顺泰公司工作人员和南翔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顺泰公司于同年6月18日左右进入拆房区块进行施工拆房。

胡才兴户房屋与其兄弟的房屋东、西相邻,胡才兴户房屋在西面,其兄弟房屋在东面,两户房屋相隔一米弄堂,房屋前面是道地,道地外面是村道,两户共用围墙与进出大门。在村道上有“拆迁区域!人车慎入!注意安全!小心坠物!”的警示标志。***与**从他人处花钱购买胡才兴兄弟俩房屋的防盗门窗等物件并负责拆除。***拆除西面房屋即胡才兴户房屋的门窗等,**拆除东面房屋的门窗等。2018年6月8日9时21分许,***在拆除门窗过程中,从二楼将防盗门扔下去时砸伤***,***自称进入胡才兴户房屋目的是去询问有无旧家电可卖。***受伤后,经医院急诊行“颈后路颈椎骨折脱位复位,C5-T1侧块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2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前路颈6/7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术”,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C6-7)、颈椎脱位(C6/7)、颈椎髓损伤(ASIAD级)、头皮裂伤。出院后又进行门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67083.95元,其中***支付39769.55元,***支付27314.4元。同年6月12日至7月6日共计24.5天的护理费4042.5元(每天165元计算)由***支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7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伤情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

***父亲李小福于1949年7月出生,母亲赵树琴于1951年5月16日出生,女儿李然于1998年10月出生,儿子李遥于2004年1月5日出生。李小福、赵树琴育有子女四人。***自2009年起在浙江省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胡才兴将案涉房屋的防盗门等物件出卖给他人进行拆除变卖,***从他人处购买了防盗门等物件并进行拆除,在将拆除的防盗门从二楼扔下去时砸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入拆迁区域,擅自闯入别人房屋,未尽自己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主张与**系合作关系,认为是**花1000元从他人处购买胡才兴的房屋门窗等材料,扣除成本后由***与**平分利益,**予以否认,认为与***不存在合作关系。按照***该说法成本1000元应该在分利益时交付给**,但***同时又陈述利益已由二人平均分掉,购买成本1000元在***处,尚未支付给出卖人,前后陈述不一,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作关系,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非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胡才兴将案涉房屋腾房并交由南阳街道办事处。南阳街道办事处将征迁范围内指定的农户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及拆后垃圾清运等承包给顺泰公司,上述行为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胡才兴、南阳街道办事处、顺泰公司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胡才兴、南阳街道办事处、顺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过错程度,经综合考虑,由***承担60%责任,由***承担40%责任。对***因伤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医疗费67083.95元、误工费35545元(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5006.84元{61099元/年/365天×(90天-24.5天)+4042.5元(24.5天*16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3636.7元{包括111148元(55574元*20年*0.1)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8.7元(母亲34598元*12年*0.1/4人=10379.4元,父亲34598元*10年*0.1/4人=8649.5元,儿子34598元*2年*0.1/2人=3459.8元),合计物质性损失257672.4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赔偿***154603.49元(257672.49元*6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十级伤残,给***造成了精神创伤,故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费1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款项43812.05元(39769.55元+4042.5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损失257672.49元的60%计154603.4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603.49元,扣除***已支付的43812.05元,余款11379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负担600元,由***负担96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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