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5770号 原告:诸暨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郑应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双方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642.48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变更为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左右,被告为临浦泵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5日前结清当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开支。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240642.48元,构成违约。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经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被告持有的送货单只有60000余元,并不完整,无法确认具体结算款。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23年6月2日,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40642.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3.委托代理合同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担保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顺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所载金额与被告持有的送货单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经被告代理人签字,表明其对欠款金额认可。 5.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71160.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自认欠款60000余元,实际付了70000余元,不符合常理。 6.送货单汇总表一份及发货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已签收的发货单有十二份,发货单所载金额进行过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所载的货物仅是全部货物的一部分。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6,货款经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被告提供的部分原始单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顺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顺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642.48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货款240642.48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被告顺泰公司虽辩称结算单所载的金额与其持有送货单所载金额不一致,但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单系原、被告根据送货单等原始单据结算形成,其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0642.48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5元,依法减半收取2807.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77.5元,由被告浙江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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