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5104号
申请人: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郑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腾珠,职务不详。
申请人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7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7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暨秉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