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5104号之二
原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郑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腾珠,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以已和被告上海阿多玛化妆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暨秉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