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2640号
原告:***,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镇长。
被告: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杭温路88号。
负责人:吴建余,主任。
被告: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杭温路88号。
负责人:吴国灿,社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楚文,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界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街村经济合作社)、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啸、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7672.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三界镇南街村黄柏岙自然村村民。原告自家屋前不远处有原告一家的自留地。自留地南面有一条小路,该小路南侧同一水平面原本有一大片完整的土地,被告因实施“三界镇南入口改造提升项目”需要将该道路旁的土地上的泥土及泥下岩石挖走,致使该路面仅剩不足一米的宽度,且路旁即十余米深的悬崖。2018年5月23日傍晚,原告外出赶羊,途经自家自留地附近小路时,突然脚下小路路面松动,路面发生坍塌连带原告一起滑落至10余米深的坎下,一直到晚上9时左右才被他人发现。后在三界派出所干警、剡溪应急救援险、120急救中心及当地村民共同努力下,众人将原告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2871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94天(5.23-6.24-7.13-8.24)=2820元;3、护理费:167.40元/天×120天=20088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167.40元/天×180天=30312元;6、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14年×22%=171167.92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730+238=196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7672.31元。原告认为,案涉区域系公共场所,被告在该地块采土的行为损害了路面的牢固和完整并危及行人安全,在此情况下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既未设置明显的标志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注:在事后设置了铁网护栏),致使原告途经该地块时因路面松动,路面连带原告一起滑落至10余米深的坎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原告现虽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已造成重伤致残。被告对这一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
被告三界镇政府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当。案涉地块地名岩龙山,系南街村土地,已规划为建筑产业园,三界镇政府将该地块的清表工作委托给了南街村实施。原告诉称的“三界镇南入口改造提升项目”并不在该地块。故三界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年逾六十,系失土农民,应该有养老金,不能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三、案涉地块不属公共场所。
被告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一、根据项目情况及相关文件规定,该土地平整项目不需要进行招投标,南街村将项目发包给浙江舜元公司进行施工,发包当中不存在过错。整个项目费用包括5万元平整土地费用、4.7万元清表费,10万元政策处理费。项目于2017年12月27日会议过后开工,2018年1月31日完工。二、原告自己要承担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在这里,对这里的地形地貌熟悉,人摔下来,不是在施工阶段。全部责任由原告自己本人承担。
被告舜元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访材料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3日傍晚,原告外出赶羊,因为路面松动,从十余米的悬崖上摔下,晚上十点左右,才被找到;2、比较该材料照片7(系施工前的照片)、8(系事故发生前、场地开挖以后的照片)后,可以说明因场地被挖掘使得道路一侧成为悬崖,且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这是导致原告摔下悬崖原因。
证据二、黑白照片二张,可以证明1、悬崖处于垂直、被挖空状态,紧邻水塘;2、小路临崖一侧原本没有安全护栏,后来设置了安全护栏。
证据三、视频光盘一张,可以反映出事发前后原告小屋、通行小路周边环境的变化,该道路系开放通行的道路,属公共场所,同时证明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主体适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员主张权利。
证据四、2018年6月6日,原告亲属与三界镇人民政府镇长陈勇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三界镇政府将工程交给南街村做的,被告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受伤是有责任的。
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南街村有责任,平整项目是三界镇政府交给南街村做的,但这不能排除另外的人在采挖的可能性,具体是谁在挖的,我们不清楚。
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病假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虽然原告在享受养老保险,但平时在养羊,误工造成原告收入减少。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228716.39元。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
证据九、救护车发票二份,证明交通费损失1968元。
证据十、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2014年9月3日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
对证据五至十,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十一、【2017】21号高新园区(三界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三界镇将建筑产业园的清表及平整工作交由南街村实施,并因此拨给南街村20万元的事实。但案涉地点应该不在建筑产业园范围。
证据十二、三界镇南街村二委会联席会议纪录一份,证明南街村二委会决定将黄柏岙土地平整项目交由被告舜元公司施工。
证据十三、案外人孙某的信访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坠落之地早于2017年4月即被用于开采土石。原告居住在黄柏岙,应该对地形地貌熟悉。
证据十四、嵊中心镇办【2017】1号文件,证明建筑产业园区列入嵊州市人民政府项目计划。嵊政办【2017】134号文件,证明对10万元以下的的项目,南街村可以自行组织施工。
证据十五、统一收据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三界镇政府已付南街村岩龙山清表政策处理款20万元。
对证据十一至十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被告所称平整项目金额为20万元,超过政府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的10万元标准,属于招投标项目,南街村直接将项目交由被告舜元公司来施工,属违法发包,有过错;同时,被告方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说工程是舜元公司施工缺乏证据,应认定工程系南街村自己实施的。2、本案土地是农用地,建筑产业园土地征收应走正常程序,被告三界镇政府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流程,就委托街南街村,不具有合法性,故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他人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舜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原告自己整理的信访材料,其中文字内容应视为原告陈述,无证据效力;其中的照片系现场照片,与证据二、三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共同证明事发现场地貌。造成事故的现场为挖土取石场地,证据四及证据十一至十五的内容并不能反映是谁在该场地挖土取石,故缺乏关联性,无证据效力。证据五至九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和票据,证据十系户口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界镇南街村黄柏岙自然村失土村民,于2014年9月登记为非农家庭户,领取养老金,日常仍从事自留地和养羊生产。原告一家的自留地位于其屋前不远处,自留地南侧有一条小路,该小路南侧一片土地属南街村集体所有,自2017年起,该片土地被用于取土、取石。因常年取土、取石,本案事发时,小路南侧已成悬崖。2018年5月23日,天晴,傍晚5时许,原告外出赶羊,行走在小路上时,从悬崖上坠落,至晚上9时左右才被他人发现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晚入住该院,检查伤势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伴气胸、颜面部挫裂伤、左腕肌腱神经损伤,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12月1日在该院门诊拍片检查一次,合计医疗费用228623.54元。住院期间,原告使用救护车二次,合计费用1968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土地用于挖土取石,导致地面下降,原有乡间小路一侧人为形成悬崖,通行安全性降低,又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本次坠崖受伤,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为成年人,居住生活在事发地段附近,对该乡间小路的状况及附近地貌应为熟知,对在该路段通行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应有相应的预期并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发当天为晴天,事发时光线充足,原告仍发生坠崖,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三界镇政府实施“三界镇南入口改造提升项目”造成路侧悬崖的形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界镇政府、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路侧悬崖的形成系因建筑产业园的清表平整项目所致及该项目系被告舜元公司实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界镇政府及舜元公司的被告主体不能成立。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8623.54元。2、原告住院9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参照本地区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意见,原告按30元*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167.40元*120天主张护理费2008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原告伤势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受伤前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受伤时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14年赔偿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17116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96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已领取养老金,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理,对其鉴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427367.46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赔偿40%计170946.9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比例等,本院核定由被告南街村委、南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舜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5946.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元,依法减半收取4157元,由被告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660元,由原告负担24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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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