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35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41199508。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3703;3713;3718):采石服务;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5):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建筑;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修复。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陈龙。
2.注册号:2932118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5;3715;3717;3718):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家具修复;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清洁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陈龙。
2.注册号:30500477。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9;3715;3718):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建筑咨询;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木工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9335号《关于第41199508号“**装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二引证商标均仍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二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在先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经美术处理,在外形上与二引证商标有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系其公司名称,二引证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3.二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应予无效宣告的情形,**公司已对相关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公司提交了二引证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用以证明二引证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本院另查,引证商标一在“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 室内装潢清洁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相关《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13日第1751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一在“家具修复; 消毒;
电梯安装和修理;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仍然有效;引证商标二在“建筑咨询;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木工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修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有各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装饰”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当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修复”服务上与二引证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引证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该部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行政诉讼过程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公司负担。
二引证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在先权利等,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结论虽无不妥,但根据变化了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3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209335号《关于第41199508号“**装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41199508号“**装饰”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