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2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先后于2022年9月21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退还***股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公司以及股东***和***共同于2019年7月29日出资经营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中**公司占52%股份,***占20%股份。2021年8月30日,四方股东签订了一份《**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全体股东同意终止**分公司项目,并进行清算,对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分配处理。另外约定**分公司项目转让完资产和项目后,**公司退还***股金140000元。股金退还时间暂定2021年12月31日前,如未结算项目年底前未全部完工,按实际工程完工进度百分比支付。此后,分公司未结算项目于2021年年底前全部完工,然**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退还股金14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公司拒不退还股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法庭辩论终结后,***减少诉请为:判令**公司退还***股金140000元。 **公司辩称:一、《**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退款条件“转让完资产和项目后”未达成,相关资产和项目并未转让完成。二、《**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仅对所谓的“**分公司”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还有部分项目未结算,应一并对剩余的项目一并进行结算。**公司已在反诉中已提出相关要求。三、“**分公司”整体结算是亏损的,**公司退还股金的前提应为“**分公司”结算后有盈余。现“**分公司”整体结算为亏损,故各合伙人理应无股金退还。四、***诉**公司的另案【案号为(2022)浙1002民初2449号案件】与本案为同一合伙关系下的纠纷,两个案件的基础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大部分相同,为查明事实,保证各判决的统一性,两案应合并审理。综上,**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诉求。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合伙亏损142315.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公司、***、***和***签订了《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原投资成立的两个店(楚门店、**华鸿店)作价700000元,其中**公司占52%出资比例,***占20%出资比例,***占25%出资比例,***占3%出资比例;执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后,**公司提供公司品牌、管理模式、供应链、财务和预算人员支持等,楚门店和**华鸿店事实上由***与***两人负责经营,具体负责项目的报价、签订、成本把控、现场管理、现场施工,并定期把经营数据上报**公司,**公司根据***和***上报的数(如签约的合同价、结算价、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维修费用等)制作当期的财务报表和年度报表。2021年1月1日又签订了《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分公司每年上缴总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含所有门店税收、财务费用、预算员工资费用、行政管理费用,不含项目预算提成等费用);各方出资占比为**公司为42%、***为20%、***为35%、***为3%,各方的薪资情况、工程提点,并确认每年的股权红利应先保证公司总账盈余下再分红,分红比例按股权比例分配。2021年8月30日各方就“**分公司”项目签订了《“**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各方同意进行清算,并对一部分已确定的项目进行了清算及处理,还有一部分未完工项目因数据信息各方无法确认,而没有进行清算及处理。现经**公司清算,“**分公司”项目亏损达996475元,并无盈余也就没有可退股金可供分配。对于《“**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未包括在2021年9月1日未结算项目,现结算亏损为711577.32元,此亏损金额***承担20%,应为142315.46元。 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是四方股东在明确**分公司项目资产及负债情况下签订的,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就**分公司项目再无任何其他纠纷,该份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公司主张未列入协议的19个项目,在签订协议时项目基本完工,后期不需要特殊处理,《**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附件所列的21个项目是**公司主动列入的,另19个项目**公司认为不需要列入。协议书是对**分公司项目全部结算后做出了退股金的决定,并非**公司所称的仅仅是部分结算。而且**分公司项目不存在亏损,**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每月向***公布分公司项目财务报表,也未公布私人收款账户明细,其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证据都是**公司财务单方制作,现**公司时隔一年在***起诉后才提出项目亏损要求再清算,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同意和认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公司的反诉主张。当时四方签订《**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已明确,对所列的未结算项目由**公司抽取合同价的15%的费用后,后续所有工作是由***来做的,***是在承担所有风险的,现在工地已全部完工,**公司又主张项目存在亏损,这是不可能的,而且所有账目都由**公司掌握,从来没有向***公开过账目情况。 ***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和认可**公司的反诉主张和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请,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公司**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名称为**公司**分公司(**市唐饰涉及服务部及**市美臣市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家装及小型公装);**分公司总估值700000元(含2019年度房租费、办公家具费、装修费等,其中楚门店股指400000元,**华鸿店估值300000元),**公司以现有各项投入占股52%,其他股东合计占股48%以估值金额按比例向**公司认购;股东的姓名、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公司出资364000元占比52%,***出资175000元占比25%,***出资140000元占比20%,***出资21000元占比3%,**公司出资方式为装修投入及现有资产,***、***、***等人出资方式为货币。章程同时就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执行期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21年1月1日,***和**公司签订《**公司**分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其在**公司**分公司所持有的出资额70000元(占该公司资本的10%)转让给***,转让价格为0元,转让后,***的实际股份变更为35%,股金为245000元。同日,***、**公司和***签订《**公司**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公司无偿转让10%的股权即70000元现金干股给***,**公司的出资占比变更为42%,***的出资占比变更为35%;***无岗位薪资,***、***岗位薪资按目前实际薪资延续,无保底年薪,***额外享受按年度产值(工程直接费)的1%的工程提点,每年的股权红利应先保证公司总账盈余下再分红,分红比例按股权比例分配。 2021年8月23日至8月30日,**公司财务人员***与***在微信聊天中谈到**公司**分公司项目存在亏损的大概情况,并将相应的**项目情况表、新**报表2021.7、1-22222新**报表2021.7、1-健身房主材清单等微信发给***。 2021年8月30日,**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签订一份《“**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于2019年7月29日共同出资经营**公司**分公司(**市唐饰设计服务部及**市美臣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分公司”项目,其中甲方占52%、乙方占25%、丙方占20%、**占3%】,并签订了相关协议。现四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分公司”项目进行清算并终止,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同意终止“**分公司”项目,进行清算,并对相关资产及负债进行分配处理。二、甲、乙、丙、***签字确认目前“**分公司”项目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三、甲、乙、丙、***同意楚门店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装饰装修、办公作品、桌椅、空调及门店房租费剩余房租)作价陆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此款项待股金一并结算抵扣。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丙、**通知房东,配合乙方办理好相关房屋租赁协议的变更到乙方名下。四、“**分公司”目前在运营的装修工程,2021年9月1日前已结算的售后维修费用由**公司负责,维修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按实报销;2021年9月1日前未结算的项目,由公司抽取合同价的15%的费用后,剩余全部归乙方,同时各类提成费用和合同履行全部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其中售后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售后维修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按实报销。未结算项目结算时扣除15%的费用和各类提成后,仍有盈余的,由甲方转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未结算项目见附件一)。未开工已收款项目,扣除相应已发生的费用后转入乙方个人账户。(项目清单见附件二)。本协议签订后,其它各方不得再对未结算项目的工程款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也不得因相关装修工程的履行,要求其它各方承担任何其它义务,若乙方违反本约定,导致客户向甲、丙、**或向“**分公司”主张权利或义务的,造成甲、丙、**或向“**分公司”承担义务的或支付费用的,则甲、丙、**或向“**分公司”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五、“**分公司”项目转让完资产和项目后,甲方退还各股金如下:乙方:***,股金170000元,扣除楚门店资产65000元后,应退人民币105000元。丙方:***,股金140000元。股金退还时间:暂定2021年12月31日前,如未结算项目年底前未全部完工,按实际工程完工进度百分比支付。六、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以此为断,各方就“**分公司”项目再无任何其它纠纷。七、各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无果,则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该项目结算协议书包含两个附件,附件一“未完工项目”包含16个项目;附件二“已收款未开工项目”包含5个项目。 现《“**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中涉及楚门店固定资产已转让移交给***;附件一16项“未完工项目”所有工地施工均已完毕并已交付业主,工程应收款中单位号为10086的壹号公馆4-1-2701工程因存在质量纠纷尚有18400元未收取;协议书中约定的售后维修工作***负责至2021年12月底,之后未再承担维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玖虹装饰开业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供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减少诉请,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公司及***、***、***四方签订的《“**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退还***股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分公司”项目转让完资产和项目后,**公司退还股金,且股金退还时间暂定2021年12月31日前,如未结算项目年底前未全部完工,按实际工程完工进度百分比支付。从该条内容来看,股金退还主要根据资产和项目转让情况以及工程完工进度来确定。对于资产的转让情况,***和**公司均认可该条约定的资产为楚门店的资产且已经转让完成。对于项目转让和完工情况,**公司以附件二中的嬉戏谷项目***未与**公司结算,以及附件一中的16个项目***没有履行结算协议中的义务为由抗辩认为没有转让完成。本院认为,**公司抗辩的是项目结算问题,但协议书对股金退还时间的明确约定是基于16个未结算项目2021年年底前是否已全部完工,可见影响股金退还的主要是未结算项目的工程完工进度,现该16个未结算项目均已经完工,故股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全额退还***股金。***变更后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公司主张的合伙亏损承担责任?**公司主张的亏损是《“**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中未列明的19个项目的亏损。本院认为,《“**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以此为断,各方就‘**分公司’项目再无任何其它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时均知晓该19个项目的存在,且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公司和***等四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公司已经预估到“**分公司”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但各方却未在协议中对该19个项目做出另外约定,仍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各方对“**分公司”所有项目均以此协议进行了结,不再另行主张。协议签订后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公司又主张***承担结算协议书未包含的19个项目的相应亏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关于《“**分公司”项目结算协议书》未包括的19个项目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减少后的本诉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回股金14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已减半,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