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781号
原告:***,男,白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威。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后,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劳务费64860元;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800元,路费400元,生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486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以理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石板工程,201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人工费6486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欠条中,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当根据其出具的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