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612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贤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占威。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朱均哲,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姚怡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创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经开区管理服务大楼辅楼**iv>
法定代表人:欧战洪。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景观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昆明世纪创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创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堂景观公司、世纪创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936230.13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到2019年10月13日为167994.8元;(以欠款金额93623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到2019年10月13日,即936230.13元*4.35%*(1+50%)/12个月*33个月=167994.8元);3、判令被告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诉请中被告一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四昆明世纪创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天堂景观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经投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通道)和景观工程(土方工程除外)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住建局。2015年2月,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天堂景观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诺会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原告,并由被告世纪创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7年1月13日被告天堂景观公司向原告出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山公园施工过程道路、景观施工班组结算定案表”一份,定案表确认审定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369830.13元,但被告天堂景观公司却没有按定案表确认的金额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3月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为11433600元,尚欠936230.1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索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但工程款却一直被恶意拖欠,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经投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行为,原告工程系由天堂景观公司分包,对分包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经投公司虽为发包人,但实际签署合同以及履约针对的都是天堂景观公司,该公司具体下辖多少施工班组并不清楚。经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最后的审计结果向天堂景观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没有发放的原因是在管护期间,天堂景观公司并没有正常履行管养义务,浙江天堂景观公司总部发函给经投公司,承诺在昆明地区已经没有施工人员,尾款由第二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整改措施,作为整改资金使用,经投公司目前已经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认可经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住建局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单位,住建局将该项目任务下达给经投公司,因此产生相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义务,住建局对该项目的拨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天堂景观公司、世纪创富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及结算定案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被告经投公司、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利用质保金组织实施周山公园整改完善的函》加盖天堂景观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班组出具承诺函,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周山公园道路景观施工工程结算相关资料,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分两次向贵方支付完毕(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承诺函下方载明担保人为昆明世纪创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并由昆明世纪创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提供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山公园施工工程道路、景观施工班组结算定案表载明,***班组送审金额16191824.83元,审定金额为12369830.13元,审减金额3821994.7元,结算金额按审计审定下浮后扣减水电费及税金所得,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意按上述金额进行结算。
***自认截止2017年3月,累计收到工程款11433600元。
另查明,周山公园施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经五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0日,发包人经投公司与承包人天堂景观公司就周山公园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1日,各方就该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并确定审定金额为51646996.55元。经投公司已累计支付47763028.72元。2018年4月8日,经投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声明:致天堂景观公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你方应完成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管养及移交工作。2019年1月18日,天堂景观公司向经投公司发出利用质保金组织实施周山公园整改完善的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周山公园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并已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公园土建部分于2016年1月1日完成工程实体移交,绿化工程部分至2017年11月11日管养期结束,因冻害及管养等各方面原因导致部分绿化苗木死亡,现我公司在昆明已无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施工人员,无力组织整改更换死亡苗木或履行相关质量保修义务,请贵公司全额利用本项目质保金3883967.83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支付本项目中水费、电费等未缴费用,更换死亡苗木并进行相关质量维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936230.13元,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但确实组织了施工,所完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天堂景观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班组审定金额12369830.13元,扣减被告自认已累计收到工程款11433600元,尚欠金额936230.13元被告无证据证实款项支付情况或质保期应扣质保金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936230.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经投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住建局并非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天堂景观公司已同意以质保金支付绿化工程管养费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在此基础上经投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经投公司、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经投公司并无直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仅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世纪创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的承诺函载明主债务履行期限截止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间自该时间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9年提出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担保人世纪创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36230.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小峰
人民陪审员  吴 璠
人民陪审员  黄初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