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锴,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曾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李佳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贤家庄(村)**iv>

法定代表人:占威。

原告***、**(下称***等人)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流水小城镇公司)、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曾传锴以及被告流水小城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李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流水小城镇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4420774元;2.判令天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流水小城镇公司、天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流水小城镇公司与天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流水小城镇公司将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安置房一期(C区)景观项目发包给天堂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工期为165日,签约合同价为23824252元,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届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天堂公司与***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天堂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交由***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23824252元,天堂公司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2017年6月18日,***等人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流水小城镇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陆续向天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059402元。天堂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的余额支付给了***等人。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超过三年,质保期已满且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但流水小城镇公司未按约向天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077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流水小城镇公司应在欠付天堂公司442077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等人承担责任,天堂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流水小城镇公司辩称,1.其与***等人并未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等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其对***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与天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存在工程款未结清均不知情;3.其确实尚欠天堂公司工程款尾款4420774元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系天堂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工程发票,天堂公司自己不同意将款项直接汇至公司账户;4.其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其并非产生本案诉讼的责任人。

天堂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单、质量保修期情况、工程结算批复、《结清安置房景观工程尾款委托书》(下称委托书)、承诺函等证据,天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流水小城镇公司与天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流水小城镇公司将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安置房一期(C区)景观项目发包给天堂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工期为165日,签约合同价为23824252元,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届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9月6日,天堂公司与***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天堂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全部交由***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23824252元,天堂公司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2017年6月18日,***等人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月7日交付使用。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流水小城镇公司陆续向天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059402元。天堂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的余额支付给了***等人。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竣工超过三年且质保期已满。2020年5月26日,天堂公司向流水小城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说明天堂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问题,公司正常业务已停止,委托流水小城镇公司将尚欠的工程尾款4420774元直接拨付至***账户。

本院认为,流水小城镇公司与天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但天堂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等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天堂公司的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由***等人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流水小城镇公司尚欠天堂公司工程款442077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流水小城镇公司是否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流水小城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天堂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流水小城镇公司应将欠付的4420774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等人。***等人既已直接向发包人流水小城镇公司主张权利,其又请求天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流水小城镇公司辩称的其并非产生本案纠纷的责任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等人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4207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7元,减半收取计21083.5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才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燕琴

书 记 员 施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