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所在公司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3号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7096R。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397765。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防火专用章”,并非法人章,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款给上诉人*庆,而非本案第三人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不是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员工也非业务员,证明该合同与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无关。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6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6)赣011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赣01民终2898号发回重审函,将本案发回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22日,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遵循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2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伟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万鹏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