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992号

原告: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

法定代理人:吕洪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见、李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张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7417.0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按照年利率4.35%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为3367元,此后另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得威尔”品牌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每批次到货后60天内支付本次送货量货款的60%,调试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设备款项,经诉讼后,被告支付了总货款的95%。2016年6月15日,消防验收合格,因此2018年7月16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5%质保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泛海国际大酒店竣工日期应为被告甲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的日期,即2016年12月12日。故被告认为余款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月11日,不是2018年7月16日。第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关于一期问题烟感维修的函》系本案涉及工程的产品质量问题,该项材料及人工调换费用共计352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被告《移交二期问题烟感退还并扣除费用的函》系本案涉及工程的产品质量问题,该项费用共计1353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四,关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一箱质量瑕疵烟感送至原告返修至今未返还,导致被告重复采购该批设备,额外地增加被告成本,该项设备费用共15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五,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供货的消火栓按钮合计456个,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代表詹松知悉后同意调换,恰逢迎接G20峰会赶工期间,泛海国际大酒店作为G20峰会政府定点宾馆,己安装好的消火栓按钮需全部拆除后调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进度干扰,该项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人工拆除及调换费用共456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期内应尽的义务,己构成违约责任,实际上也造成了被告不必要的工程成本增加,上述各项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时至今日,原告提供的4套“保得威尔”消防火警报警控制器设备主机本身经常不间断发出异常尖锐响声,厂家却找不到问题产生的源头从而迟迟无法排除,给被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导致甲方结算付款严重滞后,也给酒店运营方造成了极大管理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钱江新城核心区块A-11、12地块(泛海国际大酒店)项目消防报警设备采购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得威尔”品牌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所需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原告负责对本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限供货范围内)设备供货、安装指导、配合调试;本合同项目设备总价暂估1645493元,结算时设备单价不变,供货数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每批次货到后60天内支付本次送货量货款的60%,调试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货。2016年6月28日案涉项目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548350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付款95%,剩余5%质保金77417.02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民事判决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741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3302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应以被告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按其与甲方之间的竣工时间计算,但案涉项目的实际竣工情况应以政府备案情况为准,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竣工情况不应约束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77417.02元;

二、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02元(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此后以未付设备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麦今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