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初4468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承伟。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