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1382号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二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郑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主楼1202号。
负责人:金凌云,系支行行长。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负责人:陈鹤林,系分行行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伟,系分行员工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汇票票据金额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参加浙江省电力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集中招标项目的投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申请开具一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号为AA/0105035249,票面金额8000元,出票日期2011年2月23日,付款期限一个月,申请人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浙电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票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备注:投标保证金。上述汇票被退回至原告处后该票据不慎遗失。
经与被告多次沟通,2018年9月原告被告知必须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8年11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催43号民事裁定书,以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有效期,申请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又经多次沟通,被告均拒绝返还票面金额。
另,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因合并至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而注销,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7日因合并至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而注销。
2013年9月30日,浙江浙电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浙江浙电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辩称:一、案涉票据遗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原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遗失案涉银行汇票,但在公司多次合并账务核对时未发现账务瑕疵,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对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予付款合法;二、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届满后,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未就因票据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予以主张。现原告于2019年12月才请求返还民事权利,则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根据原告前身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一份《银行汇票》,票号为AA/0105035249,出票人为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浙电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因投标项目结束,浙江浙电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慎遗失汇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核查账目时发现涉案汇票未承兑。2018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2018年9月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8年11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催43号民事裁定书,以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有效期,申请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票面金额未果。
另查明:原告前身已于2011年2月23日足额支付诉争汇票的对价8000元。
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因合并至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而注销,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7日因合并至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而注销。
以上事实有银行汇票存根联、浙江浙电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8)浙0302民催43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到期后两年内,即至2013年3月23日前持票人不向承兑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收回涉案汇票因时效期满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而民事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则原告应在2015年3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8年初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票面金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