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7723号
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马臻路幸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9842445U。
法定代表人:赵治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海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397518XH。
法定代表人:郑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635.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延一期工程(福州路-瞿溪环岛)第1标段双丰南路K2+600北侧主道进行沥青精料式施工,被告施工作业人员及车辆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该沥青路面施工区域,被发现后己阻止。之后,被告施工人员擅自从双丰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中央绿化带中把一根高压电线杆移到施工作业区域主道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员工马某发现主车道有一被告的高压电线杆,现场又无被告的施工人员,已严重影响到施工,无奈叫来挖机把高压电线杆移到中央绿化带,以便继续施工。在移动过程中由于挖机走动,高压电线杆掉下发生滚动,导致马某受伤造成腿部断裂。马某经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经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马某医疗费13015.24元、辅助器具费73元、伙食补助费49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3元,合计122742.9元。另外,原告在马某受伤之后支付医疗费等款项61892.7元,共计184635.6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的施工区域,将高压电线杆移至原告的施工作业区域主道挡住原告施工,在移动高压电线杆过程中,造成原告员工受伤。原告己赔偿的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施工未提前告知发包方与被告,导致各方不能提前安排工作,且施工现场没有清场围栏等措施,被告因履行与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按计划移动电线杆进入施工作业区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员工马某在无被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且自身不懂相关配电施工技术,找了无电力施工资质或采用错误工具擅自移动电线杆造成自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未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为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延一期工程(福州路-瞿溪环岛)施工单位,原告承包路面工程,被告承包电力管线迁改工程。2016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延一期工程(福州路-瞿溪环岛)第1标段双丰南路K2+600北侧主道进行路面沥青施工。期间,被告施工作业人员及车辆因输变电施工需要欲进入该沥青路面施工区域,被现场负责人员发现后阻止。之后,被告施工人员再次擅自从双丰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中央绿化带把一根高压电线杆移到施工作业区域主道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员工马某发现主车道有一被告的高压电线杆,现场又无被告的施工人员,已严重影响到施工,遂叫来挖机把高压电线杆移到中央绿化带以便继续施工。在移动过程中由于挖机走动,高压电线杆掉下发生滚动,导致马某受伤造成腿部断裂。马某经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经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马某医疗费13015.24元、辅助器具费73元、伙食补助费49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6.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6.33元,合计122742.9元。另外,原告在马某受伤之后已支付医疗费等款项61892.7元。该裁决法律效力后原告已支付马某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仲裁裁决书,执行款票据,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工程施工中存在交叉冲突时应予以协商解决。原告在进行路面沥青施工时已阻止被告施工人员及车辆进入施工区域,被告人员及车辆也已离开现场表示接受,可认定双方已对交叉施工冲突作出协商处理;但之后被告人员又擅自从另一地方进入施工区域放置电线杆影响原告施工,原告员工马某因施工需要在转移电线杆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马某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马某受伤主要是因为移动电线杆操作不当所致,结合上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马某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已支付马某的医疗费用为74907.94(61892.7+13015.24)元,被告承担其中的20%计1498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4981.59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1996.5元,由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09.5元,被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郑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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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