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3741号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二单元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397518XH。
法定代表人:郑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戴泽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宏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62号国光综合楼三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84784545。
法定代表人:施曦。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盛公司)与被告福州闽宏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宏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23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为:以3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力设备生产企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采用滚动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的部分为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起开具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8145元、30420元、58000元、48450元、84760元、33440元、105350元)总金额为441885元,减去期间收到的两笔货款50215元、38350元,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30000元。后2013年8月16日原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被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1月27日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被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因此,原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330000元,为原告所继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明细账、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欠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4.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5.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温州商报的合并公告样张、因合并而存续的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书,证明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6.合并协议书、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温州市洞头昌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3份、温州市洞头昌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3份、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3份、温州商报合并公告、债务清偿(担保)说明、清税证明,证明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被原告吸收合并;证据4、5、6,共同证明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为原告所承继;7.增值税发票(编号:NO.14138830),证明证据第3项之“客户明细账”中金额9420元这笔交易的真实性;8.出库单(部分),证明与证据第3项、第7项一起,综合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交易和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9.闽宏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证明1.证据第3项、第7项共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了入账,向被告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2.与证据3、7、8综合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交易和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闽宏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图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闽宏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于2013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浙江昌泰科技有限公司被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1月27日温州市图盛科技有限公司被原告图盛公司吸收合并。
被告闽宏源公司长期向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智能电容器等电力设备。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41856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编号为14977806、14977807、14977818、15704208、15704225、15704237、15704247)。被告分别向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215元、38350元,摘要均为“货款”。上述七份发票均已完成网上认证。经核算,被告尚有货款3300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买卖关系相对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根据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被告偿还货款的情况,以及被告收到上述金额为4185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即向税务部门以网上认证方式使用该发票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以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以证明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价值金额为418565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减去已收到的货款后,主张被告尚欠33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浙江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330000元由其承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闽宏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福州闽宏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王良财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梅玉
书记员张黎诗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