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435号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二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黄宅路锦东家园二期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49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州G-24a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发集团温州G-24a地块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价含税207770元,税率11%;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承包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十日内,甲方根据协商变更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要求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等。同年8月23日,双方签订《〈温州G-24a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原合同施工任务外增加部分工程内容,新装S11-400KVA施工变1台,另增加钢板敷设费用,工程款增加金额77486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同年9月2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86993元、90514元,剩余7749元未付。2023年9月19日,原告开具剩余7749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温州G-24a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于2020年9月2日经五方共同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州G-24a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温州G-24a地块房地产项目竣工已有三年之余,涉案工程系为该项目建设而用的临时用电工程,显然早已竣工验收多年。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开具了剩余工程款7749元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也为督促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图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运华 书记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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