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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107号
原告: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U5UD2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世纪建材市场6-106。
经营者:俞海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林、凌国泉,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8086207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
被告:任金灿,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以下简称“康华商行”)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任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驰公司、任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商行向本院提出经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9566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9566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6792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8%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驰公司系“进化镇葛云飞小学新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万驰公司、任金灿与原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质门、带通风气、窗等建筑材料并运输至万驰公司施工工地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0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材料运输到指定处并安装完毕,被告万驰公司对此确认验收无误。2018年6月30日,被告任金灿对原告提供货物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结算单,截至当日,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9566元,除已收到的50000元外,尚有99566元未收到。2019年4月29日,被告***确认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金灿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落款为“***”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证明在进化镇葛云飞小学工程中,任金灿是项目部的现场主管,并非合伙人,是代表我签的防盗门购销合同,本工程是我***单独承包的,项目经理。”任金灿表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实际应由***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质证程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定购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结算单,该证据形式真实,可与定购合同内容相对应,且被告任金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收条,从其内容及出具人名称“孙建忠”来看,无法证明与案涉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属实,仅凭该短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所确认的债务范围,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任金灿提供的《证明》,被告***并未对该证据是否系其出具作出回应,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系***出具,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约束力亦无法及于原告。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万驰公司作为甲方与康华商行(乙方)签订《定购合同》,约定用于进化镇葛云飞小学项目,货物种类为钢质门、带通风气、窗,合计总价款14042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25天,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货款计算方式: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清总价的80%,安装好付清总价款的95%,两年后付清剩余5%价款。合同甲方单位落款处由任金灿签字确认,乙方单位落款处为“萧山康华门业”,法定代表人处由俞海亮签字确认。2018年6月30日,任金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小学(新建)工程教室防盗门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量共计149566元整;已付50000元整,未付99566元整”,落款处为“浙江新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人任金灿”,由任金灿签字确认,无万驰公司盖章。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案涉《定购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供方,原告康华商行的经营者系俞海亮,其当然有权代表康华商行对外签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供方主体系康华商行。对于需方,案涉《定购合同》首部甲方(需方)为万驰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甲方系由任金灿签字确认,且任金灿未能提供万驰公司的相应授权或代理材料,在首部与落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落款处签名主体为准,故案涉《定购合同》的需方主体应认定为任金灿。如前所述,任金灿于2018年6月30日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49566元,已付50000元,尚欠99566元,落款处虽为“浙江新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人任金灿”,但并未经万驰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结算单效力亦无法及于万驰公司,应视为任金灿个人行为,相应付款义务应由任金灿个人承担。
对于合同价款,《定购合同》载明金额虽与结算单金额存在差异,但结算单系由任金灿本人出具,且原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故应以结算单金额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49566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需方应在门窗安装完成后支付原告至总价款的95%,即142087.7元,扣除已付款项50000元,该部分款项尚余92087.7元未予支付,剩余5%价款计7478.3元应于门窗安装完成后二年支付。本案中,原告方虽未提交案涉门窗安装完成的直接证据,但结合任金灿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及结算金额来看,本院认定至少在清单出具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原告方已完成相应门窗安装工作,故需方应于当日将合同价款支付至95%,剩余5%款项应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因被告任金灿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相应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对于92087.7元款项(支付至95%价款的差额部分),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5%价款计7478.3元,应自2020年7月1日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8%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任金灿需支付原告价款99566元、以9208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040.47元,以及以99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金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价款99566元;
二、任金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11040.47元、以及以99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8%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任金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康华防盗门商行负担25元,由任金灿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又飞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知飞
书记员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