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260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8086207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英,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830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3.6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宿舍、餐厅、研发办公中心、深沟球轴承分厂、滚子轴承厂房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03.6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00元,由原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00元,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鉴定费480000元,由原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显示签收,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3、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11月3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于2020年9月21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xxx区玉xxx道xxx权属证号为盱国用(xx)第1xx号、盱国用(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原权属证号为xxxxxx、苏(xxx)xxxx不动产权第0xxxx1号的不动产[该部分权属证号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812行初3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及附属设施。成交价为71400752元。
4、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2020年8月28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5798479.2元。
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0年5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盱眙县xxxx区玉xxx道xxx侧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经查,现该公司已是他人在经营。通过与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现经营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停产。
6、本院已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对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短信未予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37584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