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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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5执异30号
申请人:孙丽义,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基常,男,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88504557。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
申请执行人:竹庆阳,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江**宁慈东路**会信用代码:913302057645248593。
法定代表人:胡浩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竹庆阳等与被执行人***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05执1246号]中,申请人孙丽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并提供了:1、2021年8月26日《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确认书》,2、2021年8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查明,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奇艺国公司支付万昊公司工程款16525356元,该款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1525356元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2、奇艺国公司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万昊公司工程款利息800000元;如奇艺国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1、2项约定的时间履行任何一期金钱给付义务,则万昊公司可就奇艺国公司未支付的全部剩余款项(包括到期和未到期款项)一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3、万昊公司对奇艺国公司在工程欠款16525356元的范围内就奇艺国公司的奇艺国少儿职业体验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奇艺国少儿职业体验馆因万昊公司所做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奇艺国公司未履行,权利人万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5执1246号。
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竹庆阳与万昊公司、奇艺国公司、胡建海、胡浩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万昊公司将其经本院(2016)浙020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奇艺国公司的工程款中的7080000元及相对应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竹庆阳,同时奇艺国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奇艺国公司等未履行付款承诺,竹庆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作出(2017)浙0205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万昊公司依据(2016)浙020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对奇艺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6525356元中的7080000元的债权及对应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竹庆阳;该调解书中其余债权及相关权益仍由万昊公司享有;2、奇艺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竹庆阳工程款7080000元;3、竹庆阳对奇艺国公司在工程欠款7080000元的范围内就奇艺国公司的奇艺国少儿职业体验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奇艺国少儿职业体验馆因万昊公司所做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4、万昊公司、胡建海、胡浩杰对奇艺国公司前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昊公司、胡建海、胡浩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奇艺国公司追偿。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奇艺国公司等未履行,权利人竹庆阳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2016)浙0205执12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浙02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竹庆阳为(2016)浙0205执12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权利范围仅限于(2017)浙0205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范围。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21年8月26日,竹庆阳与孙丽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孙丽义受让竹庆阳在上述案件中的债权。同日竹庆阳与孙丽义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孙丽义取得上述案件相应债权。2021年8月27日,奇艺国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孙丽义作为本院(2016)浙020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浙0205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相应权利的承受人,其主张变更自己为依生效的本院(2016)浙020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6)浙0205执12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竹庆阳变更为孙丽义,孙丽义权利范围仅限于(2017)浙0205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范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继安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汪志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蔡丹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