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2617号
原告:余根书,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吴一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锲恒山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
被告:杭州澳医博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衣锦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金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根书为与被告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杭州澳医博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医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吴一帆,被告澳医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陈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根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利息21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万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澳医博公司在欠付被告万昊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澳医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护理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昊公司。被告万昊公司拿到被告澳医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后,初步统计工程造价为540多万元,随即制作了《工程报价投标书》,并将该工程报价预算发送给被告澳医博公司。被告澳医博公司对工程造价预算基本认可,但因提出付款进度需要协商,故提出施工合同暂缓签订。同时被告澳医博公司要求被告万昊公司尽快派驻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5月22日,被告万昊公司将该工程的各专业施工项目正式分包给原告等十多家分包班组。其中,室内大理石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班组,原告与被告万昊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万昊公司指示,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因被告澳医博公司在工程全面开始施工后向被告万昊公司提出工程造价优惠,被告万昊公司不同意降低工程报价,导致两被告产生分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迟迟未能签订。2016年7月下旬,因被告万昊公司始终未同意被告澳医博公司关于工程造价优惠的要求,被告澳医博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被告万昊公司无资金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原告的分包工程款,原告等众多班组连基本生活费都未能得到保障,遂从2016年7月28日起停工。2016年10月初,被告澳医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金海龙(也是被告澳医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知被告万昊公司于10月5日对账,被告澳医博公司出具了一份装修预算书,根据被告澳医博公司单方核算,被告万昊公司已完工程结算造价4081529元。金海龙要求被告万昊公司的姜小军签收预算书,姜小军不同意签收。后双方达成妥协,姜小军签收的同时,在该预算书中备注“此预算为业主方单方审核数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澳医博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等诸多班组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资。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万昊公司碍于原告等多人要求尽快领取工程进度款的压力,被迫与被告澳医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1月初,原告等分包班组按照被告万昊公司的指示陆续复工,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超越施工图纸范围的新增工程量需要被告澳医博公司签证确认,而被告澳医博公司迟迟不予签证,反而一直催促被告万昊公司及原告等诸多施工班组加快施工进度,两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万昊公司多次与被告澳医博公司交涉要求给予新增工程量,被告澳医博公司拒不签证,也未兑现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故本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再次停工。本项目工程再次停工后,被告澳医博公司擅自将剩余扫尾工程直接委托给第三方施工。2016年12月初,原告及被告万昊公司前往被告澳医博公司讨要工程款时,被告澳医博公司要求被告万昊公司报送结算报告,并答应按照已完工程量据实结算。然而,当原告等诸多施工班组与被告万昊公司将已完工程量核对完毕,被告万昊公司将已完工程量总价结算报告制作完成并送达被告澳医博公司后,被告澳医博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报告不认可,提出在现场核对已完工程量,随即被告万昊公司通知何勤彪、吴万青等班组长前往工程现场核对工程量。当被告万昊公司通知的各班组长到达工程现场后,被告澳医博公司以“私闯民宅”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阻挠原告等班组长进场,导致原告无法核对现场已完工程量。2017年1月17日,原告等班组再次向被告万昊公司讨要工程款,双方完成了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被告万昊公司依次向原告等班组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同时解释称根据已完工程量计算,已完工程总价约450万元,被告澳医博公司仅支付约300万元,剩余约15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公司处于经济非常困难时期,故无力支付。原告等众多班组遂要求被告澳医博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澳医博公司声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万昊公司,且以被告万昊公司违约等理由拒绝原告等诸多分包班组的合理合法诉求。从2016年年底开始,原告等众多班组多次前往两被告处讨要工程款,并向有关部门投诉。2017年9月4日,在下城区劳动局见证下,被告万昊公司出具了剩余欠付原告20100元分包工程款(劳务工资)的欠条。从2017年9月至今,原告等诸多班组又多次前往两被告处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万昊公司无力支付,被告澳医博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且态度蛮横。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余根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昊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3.欠条1份,证明被告万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100元。
4.万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澳医博公司欠付被告万昊公司工程款约150万元。
5.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万昊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已达408万元,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澳医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00多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
被告万昊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澳医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4月,澳医博公司与万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万昊公司承接护理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按2010年的定额下浮20%,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施工期间万昊公司挪用工程款,工程进度一再拖延。为保障护理院尽快开业,澳医博公司除支付155万元的工程款外,被迫提前预支了180万元工程款。万昊公司书面承诺将按期完工,下属班组也确认工资及材料款由万昊公司发放,与澳医博公司无关。但万昊公司出尔反尔,施工仅几天就开始停工。澳医博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16年10月22日发函敦促复工。经多轮谈判后,澳医博公司无奈之下再次妥协,将工程造价的下浮比例从20%变为14.5%,双方就复工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万昊公司再次食言,并再次停工。因护理院开业时间一再拖延,澳医博公司损失惨重,万昊公司也自知无力继续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书面终止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量多退少补。终止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此后,澳医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万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并多次催促万昊公司核对。万昊公司一直拖延进行后续核对。澳医博公司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昊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万昊公司组织班组成员围堵澳医博公司经营场所。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澳医博公司基于维护社会稳定,替万昊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0000元。万昊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未能按期支付班组报酬。根据另案查明,澳医博公司未欠付万昊公司工程款,无需对万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澳医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医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8日,澳医博公司与万昊公司及装修工程的班组长签订协议书,明确各班组的工资及材料款由万昊公司发放,与澳医博公司无关。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造价鉴定,万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2670555.20元,澳医博公司已超额支付万昊公司工程款。
3.(2017)浙010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19)浙01民终3725号民事裁定书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澳医博公司已超额支付万昊公司工程款,并判决万昊公司返还澳医博公司7294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澳医博公司对原告余根书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澳医博公司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万昊公司未经澳医博公司未同意将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对万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程实际造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算,万昊公司代表姜晓军也认为该份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余根书对被告万昊公司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澳医博公司强迫原告签的;对证据2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9月确认工程造价已达到408万元;对证据3认为判决违反了事实基础。两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对工程总预算价520万元没有争议,根据已万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计算,应该有400多万元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系万昊公司没有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不代表万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余根书的证据1澳医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均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万昊公司出具的说明,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系澳医博公司单方估算的造价,万昊公司并不认可,且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又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进行工程款的核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被告澳医博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6日,余根书与万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万昊公司将其承接的杭州澳医博护理院室内装饰工程的室内泥工及零星修补项目分包给余根书施工,并约定了工期、报酬等内容。2017年9月4日,万昊公司向余根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余根书班组劳务工资共计201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7日,澳医博公司为与万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万昊公司返还装修款74924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等。万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澳医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30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7)浙010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澳医博公司委托万昊公司承接杭州澳医博护理院装修工程,2016年12月1日双方在核对工程量后签订《协议书》,确认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终止。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万昊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70555元。至2016年7月18日,澳医博公司共已支付3350000元。2017年9月28日,为解决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澳医博公司又为万昊公司垫付50000元以支付工资。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万昊公司尚欠余根书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01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万昊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根书要求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根书未举证证明2017年1月17日已与万昊公司就欠款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院自万昊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余根书要求澳医博公司对万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余根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澳医博公司尚欠万昊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余根书要求澳医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万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根书工程款2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驳回原告余根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余根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俊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