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0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鳌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鳌公司将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综合楼砖墙砼分项工程发包给***。***雇佣***到兴鳌公司7#、8#综合楼工地上做砌砖工作,日工资200元。***的工资按其实际做工的天数由***,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在兴鳌公司7#、8#综合楼工地上粉刷墙体时受伤。***分别于2013年5月5日、6月3日向兴鳌公司预支内砖墙工资40400元。后***就其与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仲裁,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万联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原审辩称:工友**者、**总的证言、***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其在万联公司承建的兴鳌公司7#、8#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而**者是万联公司的员工,故足以证明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事实,万联公司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受雇于***,接受***指派的工作,由***发放工资。***既没有与万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万联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万联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万联公司也不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案外人***直接从兴鳌公司处承包砖墙分项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主张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万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证实,兴鳌公司7-8#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万联公司,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其受伤时间正处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同时,在经备案的万联公司与兴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万联公司承包的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楼的全部工程,并不存在兴鳌公司自行发包或者自建的工程。《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甲方,即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园区7-8#楼项目组,代表甲方签字的是***、***、陈宣三人。根据建筑施工的相关法规,万联公司既然是兴鳌公司7-8#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那么负责该工程施工的项目部也必然由万联公司组建。可见,该合同也证实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兴鳌公司,而是万联公司。原审认定其与万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二、万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可见,万联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其由***叫来工地做工,并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万联公司将其施工的兴鳌公司7-8#综合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万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者的证言同时也证实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存在造假,原审未予核实该合同的真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其与万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答辩称:***是在兴鳌公司7-8#综合楼做砌砖工作时受伤的,而7、8号综合楼的砌砖工程并非属于其负责施工的范围,7-8#综合楼的砌砖工程系兴鳌公司发包给***施工的劳务工程。***受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兴鳌公司和***支付的,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份来自于***的合同没有万联公司的盖章,而对方在原审时所提供的《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盖章是后来盖上的,是虚假的。经质证,万联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所提供的《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自于业主兴鳌公司,由于来源不同,二者并无矛盾,不能依此认定其所提供的上述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由于《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一式四份,兴鳌公司没有在***所持有的该份合同上盖章,而在己方所持有的合同上盖章在实际生活中具有相当可能,难以因此得出万联公司在原审时所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鳌公司已经将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万联公司并非***所承保的砖墙分项工程劳务的发包方,***不论主张其与万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主张万联公司将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系***招用的劳动者,万联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