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商初字第528号
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岩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万联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联公司、**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万联公司分别承建金源花苑和平阳县委组织部干部培训中心大楼项目,后又内部承包给被告**挺。后被告**挺以被告万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砖块。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1、确认金源花苑项目两被告尚欠货款144023元,县委组织部干部培训中心大楼项目尚欠货款154156元;2、两被告承诺上述货款均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款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货款共计298179元,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1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4、服务合同和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现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7000元。
被告万联公司、**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万联公司、**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万联公司、**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协议书》,支付所欠货款298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基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导致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已经有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817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挺承担。
三、驳回原告永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2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