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服饰园区的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2012年10月已竣工,原告承包建设的是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7#、8#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包括内隔墙等内部工程。2012年之后原告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服饰园区已无任何工程。而被告系在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7#、8#综合楼砖墙工程工地上班。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将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综合楼砖墙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经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是受雇于***,工资每天以200元,而***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从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处承包砖墙分项工程,工程主要是泥水隔墙、粉刷。故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将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综合楼砼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摔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从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受伤后亦未向原告公司支取过医疗费。综上,平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经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工友**者、**总的证言、***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7#、8#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同时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者又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事实,原告才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实事如下:***雇佣被告***到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7#、8#综合楼工地上做砌砖工种,工资每日以200元计,按被告实际做工天数与***进行结算,并由***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7#、8#综合楼工地上粉刷墙体时受伤。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将温州兴鳌服饰园区7#、8#综合楼砖墙砼分项工程发包给***。***分别于2013年5月5日、6月3日向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预支内砖墙工资404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实事有原告公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砖墙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平劳人仲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接受***指派的工作,由***发放工资。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案外人***直接从温州兴鳌服饰有限公司处承包砖墙分项工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方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