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8430号
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万联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凌,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永康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高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永康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凌、温作让及被告永康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联公司起诉称:万联公司的前身为平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4年9月7日,万联公司中标永康福利院的三期工程,中标价为438.9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万联公司积极配合永康福利院办理工程资料备案等有关手续,并催促永康福利院办理结算手续,但一直未能落实。2008年7月,永康市财政局和永康福利院共同委托武义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2008年12月30日,方正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156113元。对于上述审核情况,万联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的正本,永康福利院也未按照审定的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万联公司自行结算,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永康福利院陆续向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万元,尚欠工程款524133元。另外,结算审查通知书中确定外墙真石漆面积为4729.71平方米系计算错误,该面积经中国建设银行金华行鉴定,实际面积为5576.47平方米。因此,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工程造价40642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永康福利院支付万联公司工程款564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康福利院负担。
被告永康福利院答辩称:永康福利院与永康市财政局共同委托方正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永康福利院在审核结算依据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审核结算依据予以认可。后由永康市财政局在方正公司审核结果的基础上作出正式审核,审核结果为3909597元,对该价格,双方都是认可的,理由为永康福利院收到了永康财政局经过二次审核的报告书,而且万联公司也收到了该报告书,万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报告书复印件盖章处与永康福利院持有的报告书盖章处不一致,表明万联公司也收到了另外一份报告书,其认可该审核结果。万联公司在收到报告书后至今未主张增加的40642元,即使该增加部分真实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
原告万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康市社会福利院三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件一份、《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永康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欲证明永康福利院三期工程外墙真石漆部分的实际施工面积。
3、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奖(优质工程)评审细则(2008)各一份,欲证明***的评审条件要求工程面积8000平米以上,而涉案工程的面积只有6000多平方米,不具备评审条件的事实。
被告永康福利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建行报告,永康福利院至今才看到该报告,万联公司在2008年时与其分包商发生纠纷,其应该在2008年12月份就知道了增加工程,但没有向永康福利院主张权利,在2009年审计时也没有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该份文件。
被告永康福利院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投标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一份,欲证明永康福利院支付工程款需要经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
二、《永康市审计局关于永康市社会福利院托老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
三、方正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
四、三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对相关事项作出合同约定,而非强制实施。
五、支付凭证复印件22页,证明永康福利院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万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因未达***标准而扣除12万元。对证据三中的手写更改部分有异议,更改后没有加盖公章,也不知是谁更改,对未更改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据四,其中约定的***标准是强制要求,万联公司已经交纳了保证金,无奈之下才签订该合同。对证据五无异议,其中2007年9月的367034元款项是用于支付给排水工程,而非本案工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万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永康福利院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涉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对该工程面积以何文件审核确认为准,在下文分析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以此排除质量扣罚在下文分析认定。
永康福利院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该文件内容溯及涉案工程情况,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二加盖了审计局的公章,对其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报告书原件,对其予以确认,手写更改部分在下文分析。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联公司提出系被迫签订,无相应证据佐证。证据五中除了其中一份涉及支付给排水工程的367034元款项的凭证之外,对其余凭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7日,永康福利院与永康市建筑市场管理处发布了关于《永康市社会福利院三期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其中在第八条中写明余款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一次结清,预留的保修费在工程使用一年后即一次性结清;在第十条评标定标办法中写明投标书填报质量目标为***者得3分。
2004年9月7日,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平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为万联公司)与永康福利院签订了关于福利院三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承包方承诺创“***”;开工日期2004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05年3月27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适用招标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等内容。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达不到承诺等级,如承诺“***”扣减12万元工程款。
万联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开工建设,于2006年1月6日竣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后永康市财政局与永康福利院共同委托方正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方正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审核确认工程送审造价为526362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4156113元,并注明本审定价未考虑工期及质量奖罚。另外,在方正公司的报告书首页“永康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中参与定案人部分,万联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其上盖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后永康市财政局在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中作了部分手写更改,其中将审定价手写更改为3909597元,并加盖永康市财政局公章,另在方正公司的审核报告中手写注明“已按合同规定扣除质量承诺款12万元”及“业主同意延期,不进行处罚”的内容。
2010年4月26日,永康市审计局出具了《永康市审计局关于永康市社会福利院托老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对工程量、定额套用、材料价格的计取和质量奖罚等事项进行审查,审计结果为:送审造价5263620元,永康市财政局核定造价3909597元,审定造价为3909597元。该确认书中也记载了“已按合同规定扣除质量承诺款12万元”及“业主同意延期,不进行处罚”的内容。
至今,永康福利院已经支付万联公司工程款363.2万元。
万联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漆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因该分包纠纷发生诉讼后,该案中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金华行鉴定外墙涂料工程面积,鉴定机构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面积为5576.47平米。
另外,浙江省建筑业行业协会、浙江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在2007年10月份印发了《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其中对***评审工作作出规定。永康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8日发布了《关于招投标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标前、标后管理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是:1、能否扣除12万元的质量等级承诺款;2、万联公司是否能以另案中形成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外墙面积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造价以方正公司的报告作为依据还是以永康财政局及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对于第一项问题,万联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承诺等级为***,且在补充协议中对承诺扣款作出约定,双方的该份约定主要意思为工程质量等级要达到“***”标准,而不是要求得到“***”,现万联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工程质量已经达到***标准,故依约应扣除12万元的承诺款。对于第二个问题,5576.47平米的鉴定报告是在2008年12月份作出,但是万联公司依然在方正公司的报告中于2009年1月份作为定案人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其对在后的方正公司的报告予以认可,故万联公司不能以在前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外墙面积的依据。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施工招标文件显示,其中第八条记载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余额在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一次结清,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招标文件第八条,故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确认为3909597元。根据该确认的造价,扣减已经支付的363.2万元,永康福利院尚应支付277597元。综上,对万联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社会福利院支付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5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浙江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由被告永康市社会福利院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