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4775号
原告:平湖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漕兑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A1YG2B。
法定代表人:朱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安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933749911。
法定代表人:钟来根,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天宁寺街2号综合楼5楼504、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3017683U。
法定代表人:胡家辉,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徐雅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192-206号内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9HAMT6Q。
法定代表人:周其良,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41392925。
法定代表人:张才华,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周宇,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平湖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嘉兴安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平湖市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澳公司)、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周宇、钟来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来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威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固公司、申澳公司、和鑫公司、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固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540万元,支付利息65472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7000元;2、判令被告威驰公司、申澳公司、和鑫公司、***、周宇对被告安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澳公司、威驰公司、和鑫公司、***、周宇、钟来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六被告为被告安固公司在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安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合计1170万元,被告安固公司已归还到期借款6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40万元及相应利息654720元。因被告安固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固公司归还借款,被告申澳公司、和鑫公司、***、周宇、钟来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威驰公司辩称,因管理人未接到威驰公司财务资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800万元的借款明细,希望原告提供详细记录。就现有证据,经管理人调查,威驰公司曾在2018年9月19日与平湖市康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驰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嘉兴景力建设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平湖市康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用以归还安固公司、申澳公司、平湖市独山港镇正信建材经营部、平湖市锐源建材有限公司、平湖市峻天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宇等欠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利息,余款作为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预付利息。并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威驰公司已在2018年9月21日为平湖市康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涉及威驰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个别清偿,但因债务人无资产可供提起诉讼,经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也无债权人垫付诉讼成本,故管理人无法提起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诉讼。如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则至少在2018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通过股权转让款清偿,且还存在余款,原告主张结算至2018年1月31日尚欠利息654720元不符合事实,即便存在利息,也只存在2018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威驰公司已在2019年3月15日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款及计算标准的变化均不应对威驰公司适用。另,具体来说,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债权申报一致,根据债权申报资料,对于其中数笔利息是没有本金基数的,该部分利息存在异议,希望原告提供详细还款资料作核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2018年6、7月份时尚欠原告540万元。但之后,原告与安固公司的关联公司又发生经济往来,目前实际欠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安固公司、申澳公司、和鑫公司、周宇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授权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被告威驰公司提供的(2019)浙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利息计算清单、股权转让协议、企事业信用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并无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已折抵本案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编号:fc2016委借字第1032号)1份,约定被告安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收,月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c2016保借字第103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澳公司、威驰公司、和鑫公司、***、周宇、钟来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c2016保借字第1032号)1份,约定该六被告为被告安固公司在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6月3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7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9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6日。2017年6月12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330万元汇入唐丽权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1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280万元汇入唐丽权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2日。2017年6月14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90万元汇入唐丽权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安固公司授权将其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汇入唐丽权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4日。上述被告安固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
2019年3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威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威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固公司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由相应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对于已还款金额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已归还630万元,故被告安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4日,而原告对于已还款63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每一起还款金额均未提供证据,故2018年6月14日前,被告安固公司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无法确定,故2018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本案中不予处理。2018年6月15日起,被告安固公司应按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申澳公司、威驰公司、和鑫公司、***、周宇自愿为被告安固公司在800万元借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威驰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故其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安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湖市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宇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881280元(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0492元,由被告嘉兴安固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申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宇、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万卫忠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马水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