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天宁寺街2号综合楼5楼504、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3017683U。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王卓然,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湖市南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71261U。
法定代表人:陈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南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有关本案并非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2019年7月12日,***曾起诉南市发展公司,要求判令南市发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02519元、归还履约保证金186325元,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威驰公司作为第三人。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市发展公司在1208870.01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前案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南市发展公司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186325元、工程款644341.99元(该644341.99元系***在(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案件中未得到支持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应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前诉诉讼请求包含后诉诉讼请求,前诉与后诉的事实理由也完全一致。且在前诉(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也已就***是否以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进行释明和询问,但***坚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主张被部分驳回后,又以相同的证据、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显然系滥用其诉权而进行的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在(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就询问***如何理解《授权委托书》的性质,***主张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该《授权委托书》,而并未确认其是《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债权受让人。在诉讼中,威驰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授权委托书》的经办人俞引娟询问,俞引娟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形成当时并未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且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授权***领取工程款,形式上是威驰公司单方面告知南市发展公司由***来结算、领取后续工程款,而并非威驰公司与***合意转让债权。根据俞引娟陈述,系由于威驰公司当时诉讼过多,取得工程款也会被法院扣划,因此授权***领款后再行结算,该陈述与实际情况也相符。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后,直至2019年10月17日才由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在2017年7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审计也未完成,不可能在尚未确定后续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更何况本案工程并非***一人施工,威驰公司也自行施工了270万余元的工程量,即便要转让,也应当在对账结算明确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债权转让,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与威驰公司在签订《授权委托书》当时的真实意思。三、退一步说,即便《授权委托书》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威驰公司破产后才能明确内容,现尚未履行完毕,应当予以解除。威驰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2019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才得以明确,且南市发展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即便成立债权转让,该转让最终成立也应在2019年10月17日金额明确后,即在破产受理后才明确转让,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辩称,一、威驰公司无权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作为第三人的威驰公司并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提起上诉。二、本案与(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与2957号案件虽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2957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涵盖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957号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在2957号案中,***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诉讼的,而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提起诉讼的,因此两者请求权基础不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断是正确的。三、《授权委托书》包含有债权转让的意思,构成债权转让,一审认定正确。《授权委托书》载明“从本授权日起池海路二期每笔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均已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法人、本公司任何人员无权收取池海路二期剩下的所有款项。”从“已属于***”“无权收取池海路二期剩下的所有款项”这些文字内容来看,足以表明威驰公司将对南市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所有,其则丧失了债权人地位。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南市发展公司述称,南市发展公司没有上诉,是由于一审判决并没有对南市发展公司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的结果,南市发展公司并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南市发展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186325元;二、判令南市发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434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南市发展公司向威驰公司发送《平湖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威驰公司为平湖市池海路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0363250元,并要求威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交纳履约保证金103.63万元。
2016年8月8日,***与威驰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完全履行威驰公司与南市发展公司签订的“平湖池海路二期工程”总包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和相关约定。工程由***具体施工,实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包范围的工程涉及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承担,工程中的履约保证金、欠薪风险金、安全保证金等均由***交纳。上述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与威驰公司又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
2016年8月12日,南市发展公司与威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市发展公司将平湖市池海路二期工程发包给威驰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造价为103632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并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同时结清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按城建档案馆归档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结清。合同专用条款3.7款约定,承包人交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履约保证金。
2017年7月1日,威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俞引娟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俞引娟系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池海路项目部内部承包人***为我公司从授权日起前来办理池海路二期工程全部款项(采用承兑汇票)手续。……本人声明:从本授权日起池海路二期每笔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注:履约保证金签总包合同时实际由***提供)均已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法人、本公司任何人员无权收取池海路二期剩下的所有款项。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工程款全清止。”威驰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盖具了公章。
***与威驰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威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36325元。后威驰公司又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南市发展公司。2017年9月21日,南市发展公司向威驰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5万元。
涉案池海路二期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7月10日,平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2019年3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湖市九龙钢材有限公司对威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威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9年7月12日,***将南市发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南市发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2519元、归还履约保证金186325元,合计2088884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亦依职权追加了威驰公司为案件第三人。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认定: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市发展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二、截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南市发展公司尚欠威驰公司工程款1853865元。三、截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威驰公司尚欠***工程款1208870.01元。四、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应仅限于工程款,***要求南市发展公司将未退还给威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6325元直接退还给***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由上四点,一审法院判决南市发展公司在1208870.01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月1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是***与威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三是若***与威驰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及于南市发展公司。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与***提起的(2019)浙0482民初295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在前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涵盖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在前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而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关系,请求权基础不一致,诉讼标的自然不一致,故南市发展公司和威驰公司的提出的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转让,就其本质而言实为契约行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未就债权让与合同规定特殊的生效要件或公示要求,故应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本案中,***与威驰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让合同,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从本授权日起池海路二期每笔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均已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法人、本公司任何人员无权收取池海路二期剩下的所有款项。”从上述内容足以推断出威驰公司已作出了“将其对南市发展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的意思表示。虽然威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俞引娟称,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但俞引娟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而盖有威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属于书证范畴,系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其证明力显著高于俞引娟陈述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并据此推定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系威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威驰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即2017年7月1日生效。
南市发展公司抗辩称,***及威驰公司均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但该要件能否满足并不影响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均不得以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而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故南市发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南市发展公司抗辩称***与威驰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威驰公司对南市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因此,威驰公司无权转让该债权。同时,履约保证金也应属于不能转让债权的范畴。对此,一审认为,债权的可让与性为一般规则,在法无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不能转让的三种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威驰公司让与的工程款债权应属期待债权,但期待债权的转让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同理,威驰公司转让的履约保证金也不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同样未被法律所禁止。由上,南市发展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上所述,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合同法第八十条就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规定为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目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同样能起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从而避免错误清偿、重复清偿债务的风险,故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合法通知人。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人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南市发展公司,但***向法院起诉,南市发展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应当知道其与威驰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本案的***,***实际已通过诉讼方式履行了对南市发展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的义务,故***与威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南市发展公司具有约束力,南市发展公司应向***清偿债务。
根据南市发展公司与威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南市发展公司向威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要求南市发展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在起诉前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南市发展公司据此在本案起诉前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故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南市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4341.99元并返回履约保证金186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7元,减半收取605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威驰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经审查,***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虽被前案(2019)浙0482民初2957号一案涵盖,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案中***的诉请依据的是法律有关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而本案中其依据的是债权让与关系,即***在两案中依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威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威驰公司与***是否形成债权让与关系问题。经审查,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双方已形成债权让与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主张其与威驰公司构成债权让与关系的依据是一份名称为“授权委托书”的文件,但认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着重从文件的内容入手,并根据双方关系实情予以综合判断,不应拘泥于文件的名称。《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从本授权日起池海路二期每笔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均已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法人、本公司任何人员无权收取池海路二期剩下的所有款项。”从其使用的“已属于***”“本公司、本公司法人、本公司任何人员无权收取”等词句来看,足以表明威驰公司已将其对南市发展公司的债权让与给了***。其二,从双方在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来看,***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享有最终的实体权益,故威驰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债权让与给***,并非没有原因。其三,虽然俞引娟陈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授权***领取工程款,不存在债权让与意思,但该陈述明显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符,不足以推翻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不足采信。其四,二审中,威驰公司上诉主张在《授权委托书》签订时,工程尚未完工,审计尚未完成,双方也未进行对账,导致后续工程款债权不明确,故将《授权委托书》认定为债权让与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与威驰公司之间在工程款上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清楚,不是债权让与的必要要件,只要让与的债权标的本身是明确的即可。经审查,本案中《授权委托书》让与的债权标的是威驰公司享有的剩余的全部债权,不存在因转让标的不明确进而影响债权让与成立与否的问题,故威驰公司仅凭此点不足以否定双方已形成债权让与关系的事实。当然,在***通过债权让与获得工程款后,一方仍可要求另一方进行结算,以确定双方的最终实体权益,并在此基础上“多退少补”,但此点不能否定双方已根据《授权委托书》形成债权让与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将《授权委托书》认定为债权让与协议正确。
关于双方的债权让与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及其法律效果问题。威驰公司二审主张即使双方成立债权让与协议,该让与也在2019年10月17日审计报告出具后才最终成立,考虑到此时威驰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且该转让现尚未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对此,如上所述,《授权委托书》的转让债权标的本身是明确的,即是威驰公司享有的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至于该剩余债权数额即使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通过审计方式予以明确,这也是债权让与后的具体执行问题,不能构成否定债权让与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的理由。同时,债权让与协议一经生效,债权即随之转移,即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时发生,不需要进行特别履行,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让与协议在对内关系上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情形。据此,威驰公司请求予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时即2017年7月1日便已是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其又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南市发展公司上述债权让与事宜,故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应及于南市发展公司,故一审判决南市发展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正确。
综上,威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上诉人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丽娟
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