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2民初4339号
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7773925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301768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平湖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5685004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嘉兴特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994091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威驰公司)、平湖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业公司)、***、***、***、嘉兴特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特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公司代理人**及威驰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业公司、***、***、***、特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25日,其与七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同意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向威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中业公司、***、***、***、特力公司、***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威驰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4日、5月18日,威驰公司分别向安信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同年8月20日、7月1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7‰。威驰公司自2017年7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安信公司诉请判令:1、威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667元及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威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83元及逾期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威驰公司支付安信公司律师代理费61000元;4、中业公司、***、***、***、特力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威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信公司诉称属实,现威驰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再给予一定期限,由其筹措资金归还借款。另,安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偏高,要求予以调整。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安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安信公司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5月18日,威驰公司分别向安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安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
威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业公司、***、***、***、特力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威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安信公司与七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最保借字第企002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同意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威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中业公司、***、***、***、特力公司及***自愿为威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7年1月24日、5月18日,威驰公司分别向安信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同年8月20日、7月1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7‰,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威驰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支付安信公司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安信公司,中业公司、***、***、***、特力公司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安信公司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安信公司已按约向威驰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威驰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安信公司要求威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同时要求威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1000元,有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中业公司、***、***、***、特力公司、***自愿为威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安信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利息24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1000元;
三、被告平湖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嘉兴特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35.50元,由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嘉兴特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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