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

***、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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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镇南大道68号。
负责人:楼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仁镇人民政府)、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侠、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嵊州市崇仁镇海五公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321061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3日,被告文盛公司与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签订嵊州市崇仁镇海五公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将海五公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文盛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713406元整。文盛公司在嵊州市崇仁镇海五公水库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筹集资金,垫付了加固工程的开支,按工程规范认真施工,工程已顺利竣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会同合同设计单位绍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嵊州分院、监理单位绍兴市华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盛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嵊州市崇仁镇海五公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该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嵊州市崇仁镇海五公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605561元;2019年5月12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61元。由于工程开支由原告实际垫资,工程款回收不及时,已造成原告较大亏损。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1061元。
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到庭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案涉工程由文盛公司承包,但不知道转包或者挂靠的情况,如果文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被告正常提交证据、正式工程款发票的前提下,可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文盛公司到庭答辩称:案涉工程由文盛公司中标,并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文盛公司和原告存在的是承包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属实的。对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也没有异议,文盛公司会提供相应的发票,崇仁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付给文盛公司,文盛公司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文盛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发包人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被告文盛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文盛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实际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的情况下,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文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21061元,被告崇仁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被告文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0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在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竹羊
法条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