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4904号

原告: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迎龙区YL01-04-3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9842326A(1-1)。

法定代表人:徐荣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周,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五洋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综合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2112765N。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769Y。

法定代表人:陈永琦,执行董事。

原告春天公司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何林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5593157.61元,五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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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

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承包施工百色春天花园小区消防系统,合同总包干总价4842560.7元、2016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及验收通过,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施工,但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直到2017年8月10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五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是百色春天花园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小区住宅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人,因其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验收而退出,后期消防安装工程由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接手承包施工。因此,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小区住宅楼的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防排烟系统、水泵设备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及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工程合同价总包干(含税)约4842560.7元(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量清单计价单价为准);合同工期从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及验收通过,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进场承包施工,2017年8月10日百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二、原告就百色春天花园小区住宅楼向外销售商品房,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为原告逾期交房,购房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按日计算向购房者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原告的原因致购房者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购房者不解除履行合同的,自购房者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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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原告按日计算向购房者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因逾期交房、逾期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农晶晶等152位购房者于2019年7月等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判决按上述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支付购房者违约金,原告部分上诉案件,二审均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消防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桂1002民初2398号等民事判决书、(2019)桂10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春天花园项目逾期交付及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统计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的真意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消防工程须于2016年7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至2017年8月10日才验收合格通过,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按该约定计算方法的违约金即4842560.7元×385天×3‰=5593157.61元,与工程合同价总4842560.7元比较,属于过分高,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虽然未就违约金提出抗辩,但从公平、合理方面考虑,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造成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结合原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完成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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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所有权登记支付购房者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及兼顾公平合理等方面考虑,确定调整为按日0.5‰(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4842560.7元×385天×0.5‰=93219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五洋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被告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金932192.3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2元(原告已预交24576元),由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1元,原告广西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官

人民陪审员  卢艳春

人民陪审员  黄荟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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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吴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