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5001号
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系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div>
法定代表人:郑关松。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iv>
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嵩、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143148.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10935.95电元(以14314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154084.4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为上诉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至2018年期间,被告二向原告购买消防零部件等设备,原告与被告二分别签署编号为TXA201611-1306《买卖合同》、编号为TXA2017120902《买卖合同》、编号为TXA20180614501《买卖合同》、编号为B20180726《购销合同》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二要求将被告二所购买的消防零部件等设备分别以物流和送货方式送到被告二指定地点。截止2018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二对账,原告分别为长春中通、沈阳中通、盘锦中通三个项目总供货量金额为243148.52元,原告仅在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二支付的货款10万元整,剩余应付货款被告二迟迟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公司,原告诉请被告一对了被告二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2016年至2018年我司与长春泰信安公司的合作源于费守健(身份证号2302041983********)。1.我司人员至今都没去过长春泰信安公司,也没见过长春泰信安公司的任何人。2016年至2018年3月,一直都是费守健代表国泰怡安报警设备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我司沟通约定所有报警设备的单价,并承诺先发货后付款,50万以内货款可以一年一结算。因为我司与费守健一直有合作,从2007年沈阳摩根凯利项目我司用国泰怡安报警设备认识费守健以来,一直与费守健有合作,双方有较好的信任基础。2016年至2018年3月以来,我司与中通快递的长春、沈阳和盘锦中转分拣中心项目,均使用国泰怡安报警设备,所有我司需要采购的报警设备都是直接报数量清单给费守健,由费守健联系其公司,然后其公司发货给我司,这2年多来我司收到费守健的货,印象中应该也不下20次了,每次我们需要的货物告诉费守健后,他都能按时把货发到现场,从不曾失约。2.我司与长春泰信安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每个项目的货基本发完了,要结算的时候,费守健跟我司核对完已发货物的具体数量,确定好总价。然后费守健拿来一份合同与我司签订的事后形式合同,并让我司付款,我司根据费守健要求,也曾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长春泰信安公司10万元,至于费守健与长春泰信安公司以什么单价结算,这是他与其公司的内部事情,我司一概不知也不会去过问。3.2018年3月,费守健说其已开设自己的公司-辽宁隆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代理报警设备,报警设备款项可以直接支付给他公司,然后他公司与报警设备公司再结算,跟长春秦信安公司的形式合同作为我司与其公司的结算依据。我司基于对其长期供货的信任,支付了其公司10万元,其公司开具了9万元的发票,尚欠我司发票1万元。2019年12月15日,我司与费守健对账(详见我司与费守健的对账协议),我司尚欠费守健约3万元。因长春泰信安公司与我司的形式合同导致我司产生官司,我司要求费守健予以解决,待费守健处理完其与长春泰信安公司的内部账务,和提供其公司尚欠我司的发票,我司愿意付清费守健最后约3万元尾款。4.我司不认识任何长春泰信安公司的其他人,只认识费守健,2016年至2018年3月期间,我司多次收到货后,结算时都是费守健向我司索要货款,长春泰信安公司在2018年5月之前,从未向我司索要过任何货款,我司也不了解货是从长春泰信安公司发来的还是从国泰怡安北京总部发来的,因为合同都是事后形式合同,所以我司认为货一直都是费守健安排发的,款也应该付给费守健,但我司需要费守健提供货物发票,所以款项就付给他指定的单位。该案件中,我公司需要追加费守健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双方签订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为:第一份合同于2016年1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TSA201611-1306号购买火灾报警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63850.02元;第二份合同于2016年11月签订,合同编号为TSA201611-1306号,购买火灾探测器等,合同价款为69704.44元。第三份合同于2017年12月签订,合同编号为TSA2017120902购买火灾探测器等设备,合同价款为96440.70元。第四份合同2018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614501购买火灾探测器等设备,合同价款为63070.44元。第五份合同2018年6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614501,购买输入模块设备,合同价款为8648.75元。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合计价款243148.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购买的合同标的物。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双方签订对账单,内容为:“致: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1.已签合同项目名称长春中通金额为63850.02元,沈阳中通金额为69704.44元,盘锦中通金额为:96440.7元。2.实际供货金额长春中通70207.26元,沈阳中通金额为76500.54元,盘锦中迪金额为96440.7元,总用货量243148.5.52元3.已回款金额为100000元(回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4.已开发票金额为349109元。注:以上数据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索要剩余应付货款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签订五份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尚欠合同款143148.52元,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43148.52元;
二、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3148.52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