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4379号
原告: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
市朝阳区进化街25号5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义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
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郑关松。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
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8-13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泰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103执437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62765.52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立军
审 判 员  安 丹
代理审判员  郭 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思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