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执异9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1483F。

负责人蔡扬,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769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明招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明招路组织机构代码:77938402-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陈林凤,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上虞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消防公司)、浙江明招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明招公司)、***、陈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商银行上虞支行称,贵院对(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消防公司、明招公司、***、陈林凤关于(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将判决书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为: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异议人认为系执行错误。一、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执行本案判决书判决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论是二倍合同利息还是一倍合同利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至少应高于一倍合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无论民事诉讼法规定,还是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都不能违背立法本意是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如果仅按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远远低于一倍合同利息,更达不到加倍支付的立法本意。故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院解释,本案判决书利息=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的合同利息+加倍支付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的罚息。加倍支付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的罚息=一倍合同利息+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异议人认为依据(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案债务利息,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一倍合同利息+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一倍合同利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符合判决内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0965.21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本息4090965.21元,2015年5月21日起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0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未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异议人认为判决内容是支持异议人以合同利息计算至款清的诉讼请求,即在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前,以合同利息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以合同利息+万分之一点七五体现加倍支付条款内容。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执行(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一倍合同利息+一倍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才是切实依据判决书内容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计算方式。贵院仅计算一倍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消防公司、明招公司、***、陈林凤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消防公司、明招公司、***、陈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965.21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合计人民币4210965.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40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2013年上虞字09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

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明招温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他证武字第616**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5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提供的房房他证武字第616**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陈林凤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67029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林凤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在3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虞执民字第264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陈林凤所有的位于××街道××花园××幢××室××幢××号车库,得拍卖款73万元(拍卖成交裁定生效日为2017年1月23日,扣除评估费4150元,收取诉讼费45488元、执行费45091.97元,余款635270.03元退款给申请执行人),拍卖被执行人明招公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明招国际大厦第18层18007、18009、18015室、县城武阳东路与明招路交叉口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明招国际大厦第12层12027、12029号、12030、12031、12032号房地产,分别得拍卖款1876000元和1050000元,合计2926000元(拍卖成交裁定生效日为2018年7月20日,扣除评估费9253元,退申请执行人2540000元,余款376747元未退),2020年9月21日,被执行人消防公司缴纳执行款74752.46元(该款于2020年10月28日退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自行从被执行人消防公司银行帐户扣款1600145.82元(其中2016年4月8日扣款1460704.27元、2016年6月16日扣款12000元、2016年6月21日扣款219.11元、2016年7月26日扣款75000元、2016年8月30日扣款9840元、2016年9月12日扣款209.10元、2016年9月26日扣款38940元、2017年4月10日扣款830.93元、2017年8月28日扣款475.28元、2018年3月21日扣款1927.13元)。本案共执行到位4850168.31元(未包含尚在本院执行帐户的376747元)。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上虞支行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2015)绍虞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此,本院在执行本案时,一般债务利息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即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清偿顺序为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按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关于本院对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关于其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0965.21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本息4090965.21元,2015年5月21日起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判决确定“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40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2013年上虞字09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且未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是支持异议人以合同利息计算至款清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实际上是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金宁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