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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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486号
原告:南宁市安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虎建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钢材市场第B8栋货12-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河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系其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安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1)桂0107民初14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收到移送材料后,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下属南宁分公司亦属于破产**,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撤回对五洋南宁分公司的起诉。***、***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洋公司、**共同向安南公司支付货款767396.39元;2.判令五洋公司、**共同向安南公司支付以767396.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因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只能对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经释明,安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安南公司对五洋公司享有货款债权767396.39元及以767396.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债权;2.判令**支付安南公司货款767396.39元,并支付以767396.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安南公司诉称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安南公司向五洋南宁分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317396.39元。2019年10月16日,安南公司与五洋南宁分公司、**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五洋南宁分公司、**共同向安南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单一份,确认还应支付安南公司货款1017396.39元,逾期未能支付的,按所欠款每天1%计算违约金。五洋南宁分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分别于2020年、2021年春节支付货款20万元、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安南公司诉至法院。
五洋公司管理人辩称:管理人未接收到五洋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经询问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对五洋公司及各分公司的经营及债权债务情况均不知情。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管理人就本案相关情况电话询问过五洋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其称对帐单欠款人处“**”非其本人签字,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帐单的内容亦不清楚,因此管理人无法确认本案债权。从本案对帐单的内容上看,客户名称显示为**,非五洋南宁分公司,因此安南公司要证明五洋南宁分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应提供合同、收货凭证、银行流水、发票等相关资料。若安南公司对五洋公司债权成立,从本案对帐单看,未约定付款日期,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
**未作答辩。
安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未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五洋公司经质证,认为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非五洋南宁分公司,五洋南宁分公司的印章也是盖在“欠款人公司名称”一栏,因此五洋南宁分公司不是债务人。经审核,安南公司自认欠款人一栏中的“**”非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五洋公司虽对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安南公司与五洋南宁分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截至2017年8月3日结欠货款1317396.39元,已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五洋南宁分公司、**尚欠安南公司货款1017396.39元。五洋南宁分公司在欠款人公司名称一栏盖章,**代**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记载了如逾期未能还清,提货方将按所欠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此后,安南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各收到货款20万元、5万元,剩余货款未能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五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货款责任。五洋南宁分公司在对账单欠款人一栏盖章,对账单内容也有欠款单位为五洋南宁分公司的表述,且作为五洋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五洋南宁分公司系本案货款的债务人。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在五洋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货款责任。本案对账单中欠款人一栏的“**”,依据安南公司陈述系五洋南宁分公司**签署,非**本人所欠。**系五洋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安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受**委托签字或**的签字可形成表见代理及**对**的签字事后予以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三、违约金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安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其自行制作的格式版本,根据文义看,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前提系双方约定了付清期限。但本案欠款单中的付款期限为空白,可知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因此违约金条款无适用之前提,该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安南公司援引此条款要求五洋公司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南公司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宁市安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67396.39元;
二、驳回南宁市安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计5737元,由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