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民初72号
原告: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88幢颐高广场A座1606-2室。
法定代表人:严祖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斌,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10,546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新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未其中标建设的南外仙林分校宿迁学校附属项目工程铺设沥青水稳。期间,原告和被告**对账的总工程款为5,360,546元,被告已支付1,850,000元,尚欠3,510,5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瑞腾公司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按照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新禾公司、**案件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因是原告将新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原告不能以增加他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方式,达到改变其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雨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