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1397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88幢颐高广场A座1606-2室。
法定代表人:严祖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斌,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情况下,认定合同相对人是瑞腾公司与**,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新禾公司中标建设,支付给瑞腾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新禾公司支付,瑞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甲方是新禾公司,最后落款处**是委托代理人,从所有的证据上看,合同相对人都是新禾公司,**仅是现场施工人员。瑞腾公司在立案时,同时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认为瑞腾公司同时仲裁新禾公司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并没有明确瑞腾公司应该以谁为被申请人,但是一审法院在对事实了解不清情况下,在裁定书中说宿迁仲裁委员会是因为瑞腾公司将新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才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瑞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但应就审查内容部分予以纠正。2.瑞腾公司是基于对被上诉人新禾公司的信任,才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其与**不认识,依据**在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确信**可以代表新禾公司,加之签订合同后新禾公司就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瑞腾公司更有理由相信**的代理人行为。3.当时瑞腾公司申请仲裁时,新禾公司和**均为被申请人,但宿迁仲裁委出具的第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名字漏掉了,后来宿迁仲裁委又重新出具了被申请人为新禾公司和**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宿迁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因为其认为**作为新禾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但新禾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让选择其中一方作为仲裁的相对人。瑞腾公司认为**是工程的现场直接负责人,新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才均列为被申请人,故没有单独仲裁新禾公司或**。
被上诉人新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瑞腾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有违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书》只有**本人签字,而没有新禾公司盖章同意。**并非新禾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人,其擅自以新禾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新禾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其次,案涉《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已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条款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瑞腾公司理应就其与**之间的纠纷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宿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就是瑞腾公司错将新禾公司列为仲裁当事人,因为新禾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因而,瑞腾公司应以**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解决管辖权问题,才能进入案件的实质性审理。3.案涉《补充协议》上面的印章不是项目部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本案没有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新禾公司确实直接向瑞腾公司支付了三笔材料款共计95万元,但系按照项目部报上来的账户等材料直接打款的。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案涉整体工程是新禾公司中标的,**只是新禾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负责现场指挥和材料采购。本案沥青施工合同是**代表新禾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的,瑞腾公司应当向新禾公司索要本案的工程款,新禾公司也应当向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原告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3510546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新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瑞腾公司与**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瑞腾公司应就其与**之间的纠纷按照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对瑞腾公司与新禾公司、**案件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因是瑞腾公司将新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瑞腾公司不能以增加他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方式,达到改变其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瑞腾公司提交的并据以主张权利的案涉《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瑞腾公司应就案涉《施工合同书》产生的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腾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施工合同书》相对人存在的争议,应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47元,退还江苏瑞腾道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翟新权
审判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