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879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淇,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1491528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88幢颐高广场A座1602-2室。
法定代表人:严祖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斌,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被告新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赖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禾公司为一级资质的市政施工企业,被告***为新禾公司在江苏片区的负责人,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与新禾公司合作,借用新禾公司资质承接各项工程。2021年1月,原告因参与武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需要,以新禾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因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经与***协商后,于2021年2月4日分别从原告本人银行卡及张勤伟的银行卡汇出46万元和34万元,合计80万元至***银行账户。同年2月8日,该项目开标,原告(以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中标,按照约定两被告应立即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向***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新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更没有授权他人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我公司与***的合作,是***自愿通过我公司向招标人交纳招标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2021年2月4日***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已于2021年3月26日全部退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通过***借用新禾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和施工。2021年1月,原告为参与武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再次通过***以新禾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因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原告与***协商后,于2021年2月4日从自己银行卡向***银行转账46万元,通过张勤伟(原告的公公)的银行卡向***银行转账34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同年2月8日,该项目开标,新禾公司未能中标。原告多次向***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但***一再拖延,原告遂诉来我院。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向新禾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2021年3月26日,新禾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武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开标记录、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结果,被告新禾公司提交的入账通知书、扣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在收取原告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仅向新禾公司缴纳40万元,且在未能中标的情况下,一直不肯退还原告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是新禾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新禾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45元,合计人民币106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利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