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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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沐一50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第三人:余自由,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与***、余自由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余自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自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禾公司另行支付***工伤补偿金28000元;2.判令新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禾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2.判令新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3.判令新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4.判令新禾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5.判令新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2月在新禾公司上班,2021年1月在新禾公司工地发生事故,但新禾公司不认可工伤赔偿。2021年12月2日,***向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新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椒江劳动仲裁委认定应扣减的28000元系***工伤后的工资收入,并非新禾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补偿款,且***的工资应按400元/天计算,***裁决(案号:浙台椒江劳人仲(2022)484号)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新禾公司辩称,***与新禾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在新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新禾公司同意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进行赔偿。因***与新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新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过高,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新禾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金额合理。新禾公司给予***的28000元系赔偿预付款,因***并非新禾公司员工,不存在新禾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
***、余自由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受***的招募到新禾公司承建的台州市委党校拆建工程(室外配套)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向***发放了报酬。2021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台州市立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
2021年8月3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台州市立医院共出具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自2021年1月11日起休息至2021年5月9日。
2021年4月3日,新禾公司通过台州市委党校迁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以下简称专户)转账***860元。2021年4月6日,新禾公司通过专户转账***4140元。2021年6月17日,新禾公司通过专户分别转账***4800元、4200元。2021年8月2日,新禾公司通过专户分别转账***4600元、4400元。2022年8月30日,新禾公司通过专户转账***5000元。***持有的考勤册中对于考勤时间的签字为“徐”或者“余”。新禾公司持有2022年6月14日的领款凭证,内容涉及案涉项目木工班组承包款,领款人处签名包括***、余自由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2021年5月做工为4工,2021年6月做工为16.9工,2021年7月做工为18.4工,8月做工为8工。
***于2021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新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椒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9月19日,椒江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合计71895.65元,扣除新禾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0元,剩余43895.65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新禾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考勤册仅有“徐”、“余”签字确认,并无新禾公司签章,***认可其系***招募至新禾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且实际受***、余自由的管理,新禾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初步证明***、余自由向新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的事实,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新禾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提出的要求新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新禾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发生工伤,新禾公司作为最近一层具备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应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新禾公司对椒江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伤待遇金额进行确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固定的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手工木工工资中位值53796元作为***的工资标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新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32元(53796元/年÷12个月×4个月)。根据***的工伤伤残等级,新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81元(53796元/年÷12个月×7个月)。新禾公司转账给***的28000元,***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工作报酬,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在2021年4月仍处于休息期,新禾公司于该月已转账给***5000元,且根据***提供的考勤册及其与***微信聊天中提及的做工时间,其合理的报酬金额与新禾公司转账金额明显不对应,故本院确认新禾公司转账给***的28000元应作为已付工伤待遇款进行抵扣,新禾公司尚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7689元(13188元+13188元+17932元+31381元-28000元)。***如存在报酬未获给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余自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7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